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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8日 星期五

海峽兩岸關於離婚規定之比較



海峽兩岸關於離婚規定之比較

一、兩岸關於兩願離婚規定之比較:

(一)大陸婚姻法之規定:

依據大陸《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産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二)臺灣民法親屬篇之規定:

依據臺灣〈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另依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爲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爲離婚之登記。”


(三)兩岸比較:

       1、大陸婚姻法之雙方自願離婚,必須對子女撫養或財産處理達成協定爲條件;然臺灣民法之兩願離婚,法律上不問其原因,亦不問其對子女撫養或財産有無適當之處理。

       2、大陸婚姻法之雙方自願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有實質上之審查權,對子女撫養及財産處理未達成協定者,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然臺灣民法之兩願離婚,戶籍機關受理離婚登記之申請,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

      3、大陸婚姻法之雙方自願離婚當事人,以有行爲能力爲必要;臺灣民法之兩願離婚事人,以有意思能力爲已足。

4、臺灣民法之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爲之,乃要式行爲,且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大陸婚姻法之雙方自願離婚,並無要求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僅需填寫離婚申請書,若當事人無法填寫離婚申請書,得以口頭申請,由登記工作員代爲填寫(一九五0年婚姻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並無證明兩造離婚合意之書面要件。此外,大陸一九九四年新《婚姻法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的婚姻登記,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內地公民的婚姻登記,分別按照《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和《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內地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辦理。 ”依前揭幾項規定第六條規定,中國公民與外國人在大陸要求離婚,不適用離婚登記程式,此類離婚應依訴訟程式處理。

5、關於夫妻一方爲大陸地區人民,一方爲臺灣地區人民之兩願離婚,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它要件,依行爲地之規定。”夫妻之一方爲大陸地區人民,一方爲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兩願離婚,依臺灣民法第一0五0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爲之,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爲離婚之登記”;惟如在大陸地區自願離婚者,其方式及其要件如何,尚欠明瞭。

二、         兩岸判決離婚制度之比較:

(一)兩岸判決離婚之規定:

1、大陸婚姻法之規定:

大陸《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2、臺灣民法親屬篇之規定:

臺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

(二)與人通姦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爲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爲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兩岸比較:

1、立法主義不同:大陸婚姻法則系采破綻主義之例示規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兼采列舉規定之立法方式(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

臺灣民法關於法定離婚原因則是采有責主義之例示規定(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並兼采破綻主義之概括規定(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

2、離婚原因個數之不同:大陸《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雖規定五款離婚事由,惟其立法精神仍僅是將一九八0年婚姻法中所定關於裁判離婚概括規定「感情確已破裂」之一些事由予列舉而已,並非認爲凡符合第一至第五款任何一款事由規定者,人民法院即應判決離婚,仍應由法院進行調解,其標準仍以「感情確已破裂」爲唯一原因,從而大陸婚姻法上法定離婚原因僅有一個。

臺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事由,均屬絕對離婚原因,亦即構成十個離婚事由,法院無斟酌之權,而同條第二項所定“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概括規定,無論構成何種其他重大事由,均只構成一個離婚原因,從而臺灣民法上法定離婚原因共有十一個。

3、可否離婚調解之不同:依大陸《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進行調解,人民法院之調解可能出現三種結果,即達成和好協定、達成離婚協定、以及調解無效,亦即大陸婚姻法之訴訟上調解得爲離婚之調解,此與臺灣不得爲訴訟上離婚之和解或調解者不同。

三、兩岸關於離婚效力規定之比較:

(一)兩岸關於離婚效力之規定:

1、大陸婚姻法之規定:

(1)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定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定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2)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定﹔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3)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産由雙方協定處理﹔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産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4)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5)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産不足清償的﹐或財産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定清償﹔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6)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産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2、臺灣民法親屬篇之規定:

(1)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爲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爲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爲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爲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爲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2)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産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爲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3)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4)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産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産制時之財産。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産制之規定分配之。

(二)兩岸比較:

1、兩岸婚姻法對於離婚之效力,基本概念上是大同小異,亦即在消滅一切人身及財産關係之同時,對子女之監護、夫妻財産之分割、夫妻離婚後生活之幫助均有相同或類似的規定。

2、臺灣民法關於贍養費之給與及損害賠償,限於判決離婚之情形,如兩願離婚則不適用之,且有一定條件(有無過失)之限制,大陸婚姻法則強調“民主協商”原則,自子女之撫養問題,負擔費用之多少及期限之長短、夫妻共同財産之處理,雙方務之清償,均由雙方當事人協定,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並不以有無過失爲條件,此爲兩岸婚姻法關於離婚效力之不同。

3、在臺灣地區,夫妻離婚後之效力問題,實踐上尚不生太多疑義,反而,在大陸地區,夫妻財産分割卻成爲最棘手之問題,如何劃分夫妻個人財産及共同財産之問題,並不容易,且就有形財産所有權及無形財産所有權之分割問題,亦成爲司法實踐上的難題,殊屬特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