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15 號
解釋日期 102-12-20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7、350 條(92.06.25版)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第 3、5、16 條(98.04.27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7、8、9、10、11、12、13、14、15、16、17、18、
19、20、21、22、23、83、84、85、86、91、130、138、
139、140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2、16、150、151、159、160 條(102.05.22)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93.05.19)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地方制度法 第 28 條(99.02.03)
民法 第 487-1 條(102.12.1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6、64、66、268 條(102.06.11)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83-1 條(94.05.1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2、26、27、32 條(100.05.25)
兵役法 第 5、11 條(102.01.02)
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 第 8-3 條(95.04.19)
軍事教育條例 第 5 條(102.12.11)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1、33 條(102.12.11)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1、33 條(102.12.11)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2 條(97.01.09)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2 條(89.07.12)
就業服務法 第 4、5 條(101.11.28)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7、15 條(102.01.23)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102.07.09)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9、17、28 條(102.01.23)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10-1 條(96.07.11)
公務員服務法 第 1、24 條(89.07.19)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 1 條(55.12.16)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 1 條(55.12.16)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5 條(100.04.27)
爭 點: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理由書: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國防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國力規劃字第○九八○○三七四六號令頒「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下稱系爭簡章)係就有關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之招生考選(下稱系爭考選)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規範,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命令,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合先敘明。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志願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為軍中基層幹部,係依法定程序選訓、任官,並依國防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自屬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人民依法令所定方式及程序選擇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以服公職之權利,自應予以保障。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選訓服役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除該辦法另有規定外,分別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發,並自任官之日起服現役。故大學或專科以上畢業者,如志願以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官階服軍旅,須經系爭考選錄取及完成基礎教育。系爭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下稱系爭規定)雖非直接禁止受刑之宣告者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公職,然參加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之考選,為大學或專科畢業者擔任前述軍事公職之必要條件;且入學考選錄取者,於受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時,即分別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發,而無另外任官考試之程序。系爭規定所為消 極資格之限制,使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參加系爭考選,因而造成其無法選擇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公職之結果,自屬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限制。
國家機關因選用公職人員而舉辦考選,為達鑑別並選取適當人才之目的,固非不得針對其需要而限制應考資格,此係主管機關裁量範圍,本應予尊重,然其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可合法持有國防武器、裝備,必要時並能用武力執行軍事任務;而軍校學生日後均為國軍成員或幹部,其個人品德、能力之優劣與國軍戰力之良窳關係至鉅。為確保軍事學校學生及國軍幹部之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監督,系爭規定乃以是否曾受刑之宣告,作為有無應考資格之限制,以預防報考之考生品德、能力不足等情事,肇生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之虞,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亦有助於前揭目的之達成。
行為人觸犯刑事法律而受刑之宣告,如係出於故意犯罪,顯示其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如屬過失犯,則係欠缺相當之注意能力,倘許其擔任國軍基層幹部,或將不利於部隊整體素質及整體職能之提升,或有危害國防安全之虞。系爭規定限制其報考,固屬必要。然過失犯因疏忽而觸法,本無如同故意犯罪之惡性可言,苟係偶然一次,且其過失情節輕微者,難認其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系爭規定剝奪其透過系爭考選以擔任軍職之機會,非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大法官 林錫堯
大法官 池啟明
大法官 李震山
大法官 蔡清遊
大法官 黃茂榮
大法官 陳 敏
大法官 葉百修
大法官 陳春生
大法官 陳新民
大法官 陳碧玉
大法官 黃璽君
大法官 羅昌發
大法官 湯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