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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16日 星期三

中華民國-增訂並修正資恐防制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7-11-07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12059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6、7、10、12、13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  條條文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認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議會決議後,得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

一、
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畫。
二、
依資恐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議而有必要。
前項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限。

第一項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應經審議會決議,並公告之。

第 5-1 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指定制裁名單前,得不給予該個人、法人或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 條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許可下列措施:

一、
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或其受扶養親屬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
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管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費用。
三、
對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外之第三人,許可支付受制裁者於受制裁前對善意第三人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得於必要範圍內,限制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使用方式。

前二項之許可或限制,主管機關得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違反第二項之限制或於限制期間疑似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許可之措施。

第一項許可措施及第二項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許可或限制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
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交付或轉讓。
二、
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
三、
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前項規定,於第三人受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委任、委託、信託或其他原因而為其持有或管理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因業務關係知悉下列情事,應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一、
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
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
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三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定之;其事務涉及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第 10 條
前二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第 12 條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3 條
依第四條、第五條所為之指定或除名,自公告時生效。

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告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