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並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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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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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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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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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3451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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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布第 10、61、80、98、139、183、184、189、272、274~279、281~284、286、287、315-2、320、321 條條文;刪除第 91、28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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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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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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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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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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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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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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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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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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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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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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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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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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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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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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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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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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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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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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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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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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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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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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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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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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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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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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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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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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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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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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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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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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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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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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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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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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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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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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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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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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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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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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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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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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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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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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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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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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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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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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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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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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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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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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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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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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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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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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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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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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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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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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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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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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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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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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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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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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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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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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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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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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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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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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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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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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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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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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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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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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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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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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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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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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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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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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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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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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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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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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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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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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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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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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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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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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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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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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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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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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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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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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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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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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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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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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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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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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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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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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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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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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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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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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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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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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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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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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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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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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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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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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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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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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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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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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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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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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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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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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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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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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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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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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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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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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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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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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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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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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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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