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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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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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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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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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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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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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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99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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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修正公布第33、404、416條條文;增訂第93-2~93-6條條文及第八章之一章名;並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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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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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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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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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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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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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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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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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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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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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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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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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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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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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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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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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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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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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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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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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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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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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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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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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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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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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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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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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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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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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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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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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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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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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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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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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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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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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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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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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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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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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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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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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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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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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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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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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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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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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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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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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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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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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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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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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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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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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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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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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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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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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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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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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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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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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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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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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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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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