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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著作權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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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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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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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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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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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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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37471號令修正公布第91、91-1、100、117條條文;刪除第98、98-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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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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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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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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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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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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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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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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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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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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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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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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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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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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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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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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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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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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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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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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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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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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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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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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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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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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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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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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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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