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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2日 星期五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條文增訂第481-1~481-7條並修正第481條

增訂並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2022年11月30日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101111號令修正公布第481條條文;並增訂第481-1~481-7條條文


第481條

Ⅰ

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一、

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施以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二、

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停止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Ⅱ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Ⅲ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第481-1條

Ⅰ

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

Ⅱ

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Ⅲ

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第481-2條

Ⅰ

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

 

一、

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

 

二、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

 

三、

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

Ⅱ

前項正當事由,檢察官應於聲請時釋明之。

第481-3條

Ⅰ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一、

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二、

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

Ⅱ

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481-4條

Ⅰ

辯護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Ⅱ

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察官另行分卷敘明理由及限制範圍,請求法院限制受處分人獲知者,法院得限制之:

 

一、

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

 

二、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受處分人醫療之虞。

Ⅲ

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Ⅳ

對於依前二項但書所為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Ⅴ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Ⅵ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閱卷規則。

第481-5條

Ⅰ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Ⅱ

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

Ⅲ

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481-6條

Ⅰ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處分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一、

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者。

 

二、

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

Ⅱ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於裁定前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Ⅲ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而檢察官仍為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除顯無必要者外,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第481-7條

Ⅰ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處分之聲請時,應分別準用下列規定辦理:

 

一、

聲請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至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規定。

 

二、

聲請宣告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Ⅱ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處分之聲請時,應分別準用下列規定辦理:

 

一、

聲請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至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規定。

 

二、

聲請宣告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