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事實:
1. 民眾的稅單由住所大樓管理員代收,而非本人簽收。
2. 民眾未在繳納期限內繳清稅款,因此被加徵滯納金。
二、法律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案例結論:
1. 根據以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稅單遞送至納稅義務人住居 所,如經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即已發生送達效力。
2. 管理員代收後,即便未轉交稅單,納稅義務人仍須負擔因逾期繳稅所產生的滯納金及相關法律責任。
資訊來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announcement/news/PM8Lx6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