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聞 /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認定擬制遺產課稅案 違憲 ~
重點摘要: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為 擬制遺產的受贈人如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規範,導致其他繼承人須以被繼承人配偶受贈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同時也欠缺相當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自遺產總額扣除的適用,因此宣告違憲,立法機關應於兩年內檢討修法。
(一)聲請人一之事由:
原告為被繼承人的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被繼承人於105年6月將114,800股股票贈與其配偶,並於同年7月18日申報核定免徵贈與稅。
106年12月3日,被繼承人死亡,其配偶及3名婚生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成為唯一繼承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的股票視為遺產,計入遺產總額。核定遺產總額為346,124,368元,遺產淨額324,351,907元,原告應納稅額57,354,847元,已超出原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
原告對此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因審理系爭事件,認所應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二)聲請人二之事由: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的配偶及其子。被繼承人在105年5月3日將土地贈與配偶,於同年月14日死亡。
系爭土地價值130,198,990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222,721,630元,遺產淨額146,237,326元,應納稅額14,623,732元。
聲請人不服將系爭土地視為遺產,主張應適用遺贈稅法第17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認定財政部函釋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合法。判決並指出系爭土地已非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不適用遺贈稅法第17條之1規定,未造成雙重損害。
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二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判決主文: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二、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欠缺相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三、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違憲。該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號裁定均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判決理由:詳如以下司法院憲法法庭網頁
資訊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