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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事訴訟法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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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
2023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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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 |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77-2、77-4、77-5、77-13、77-17~77-19、77-22、83、90、91、95、116、48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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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1條 |
Ⅰ |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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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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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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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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Ⅴ |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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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2條 |
Ⅰ |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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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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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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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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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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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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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1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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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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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17條 |
Ⅰ |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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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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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
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訴訟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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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1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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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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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19條 |
Ⅰ |
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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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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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聲請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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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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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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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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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聲請發支付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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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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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
法院職員於有前項第一款之聲請而迴避者,聲請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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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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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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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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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聲請回復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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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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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聲請許可承當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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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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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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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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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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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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Ⅴ |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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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
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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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22條 |
Ⅰ |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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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暫免徵收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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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
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應由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負擔訴訟費用,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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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條 |
Ⅰ |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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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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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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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條 |
Ⅰ |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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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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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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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條 |
Ⅰ |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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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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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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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條 |
Ⅰ |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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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
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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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條 |
Ⅰ |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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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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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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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訴訟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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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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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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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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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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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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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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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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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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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6條 |
Ⅰ |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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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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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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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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Ⅴ |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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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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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
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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