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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25日 星期五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修正第77-1、77-2、77-4、77-5、77-13、77-17~77-19、77-22、83、90、91、95、116、486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2023年11月29日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77-2、77-4、77-5、77-13、77-17~77-19、77-22、83、90、91、95、116、48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77-1條

Ⅰ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Ⅱ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Ⅲ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Ⅳ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Ⅴ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第77-2條

Ⅰ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Ⅱ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77-4條

 

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第77-5條

 

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

 

第77-13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第77-17條

Ⅰ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Ⅱ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Ⅲ

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訴訟準用之。

 

第77-18條

 

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

 

第77-19條

Ⅰ

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Ⅱ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一、

聲請迴避。

 

二、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

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

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

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Ⅲ

法院職員於有前項第一款之聲請而迴避者,聲請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Ⅳ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

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

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

聲請回復原狀。

 

四、

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

聲請許可承當訴訟。

 

六、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七、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八、

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

 

九、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十、

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Ⅴ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Ⅵ

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第77-22條

Ⅰ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Ⅱ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暫免徵收裁判費。

Ⅲ

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應由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負擔訴訟費用,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83條

Ⅰ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Ⅱ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Ⅲ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90條

Ⅰ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Ⅱ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Ⅲ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91條

Ⅰ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Ⅲ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95條

Ⅰ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Ⅱ

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

 

第116條

Ⅰ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

訴訟事件。

 

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

法院。

 

八、

年、月、日。

Ⅱ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Ⅲ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Ⅳ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第486條

Ⅰ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Ⅱ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Ⅲ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Ⅳ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Ⅴ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Ⅵ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Ⅶ

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