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規定與立法目的
(一)法律規定
1.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列舉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為 列舉扣除額。
2. 但該醫藥費須為實際負擔之支出,且必須於符合規定之醫療院所支付。
(二) 立法目的
1. 列舉扣除醫藥費的設計,係為保障納稅義務人因疾病治療所必須負擔的生活基本需求。
2. 若該醫藥費用已經由保險公司理賠給付,則表示該費用已被第三方(保險)分擔,不再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負擔,因此無需重複給予稅賦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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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事實
(一) 申報內容與實際費用支出
1. 甲君於113年因病住院及門診治療,分別支付:
(1) 住院醫療費用:50萬元
(2) 門診醫療費用:10萬元
(二) 保險理賠狀況
1. 甲君已向保險公司申請醫療保險理賠,包括:
(1) 實支實付型保險
(2) 日額型保險
(3) 團體保險
2. 保險公司理賠金額:
(1) 住院醫療:75萬元(超過實際支出)
(2) 門診醫療: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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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結論與建議
(一) 不得列報之部分:
住院費用已全額受保險理賠(50萬元),且理賠金額已超過實際支出,依法不得列舉為醫藥費扣除額。
(二) 得列報之部分:
門診費用實際支付10萬元,其中僅有5萬元受保險理賠,剩餘5萬元屬於未獲補償的實際支出(10萬元-5萬元),因此可以作為列舉扣除額。
(三) 實務申報方式建議
1. 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先確認醫藥費用是否符合扣除資格。
2. 再扣除各項保險理賠後的「淨支出」,才可作為列舉扣除額列入申報。
3. 最終應與標準扣除額比較,擇一從高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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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來源: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