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規範
(一)
法條依據: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 申報人遲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三)
法條適用解釋:
1.
申報行為是否「準時」,是決定適用哪一期公告土地現值的關鍵。
2.
「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訂約日所屬年度(每年1月1日公告)之公告現值。
3.
「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則指稅捐機關實際受理申報文件時所屬年度之公告現值。
4.
此規範目的在於促使納稅義務人儘速申報,以利稅捐稽徵,並將土地自然漲價利益歸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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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事實
(一) 行為時點:李小姐於114年12月3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二) 法定申報期限:自訂約日(114年12月31日)起算30日內,即最晚應於115年1月29日前完成申報。
(三) 公告現值調整:土地公告現值於每年1月1日調整。案例中,新竹市115年公告現值較114年平均調漲2.93%。
(四) 假設情況:
1.
準時申報:李小姐於115年1月29日前申報,其「申報日」在訂約日起30日內。
2.
逾期申報:李小姐遲至115年1月30日(含)以後才申報,其「申報日」已逾訂約日起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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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結論:(法律適用於事實之結果)
(一) 準時申報之法律效果:李小姐若於115年1月29日前申報,符合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申報移轉現值應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即適用114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此見解與稅務局提醒及相關判決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行政108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請參照 )。
(二) 逾期申報之法律效果:李小姐若於115年1月30日(含)以後才申報,則適用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申報移轉現值應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由於收件日已進入115年,故必須適用115年度(已調漲2.93%)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課稅基礎。
(三) 稅負影響分析:
1.
由於115年公告現值高於114年,在土地漲價總數額相同或增加的情況下,以較高的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將導致應納稅額增加。
2.
此一結果係依法(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產生之效果,並非對逾期申報行為的「罰則」,而是法律明定的不同課稅基準。行政機關函釋亦指出,逾期申報雖應依法處理,但不得因此「提高其稅負」,此處所謂稅負提高是指無法律依據的額外加徵,而依法適用不同年度公告現值導致稅額變化,則屬合法(法務部(69)法函參字第 0050 號函釋參照)。
3.
因此,本件案例所提醒「逾期申報恐多繳稅」的關鍵,即在於跨越公告現值調整年度(1月1日)後,收件日所適用的新年度公告現值可能高於舊年度,從而使稅基提高、稅額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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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 新竹市稅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