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
夫妻分別設立戶籍並分別持有不同房地時,「地價稅」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與 「房屋稅」之自住住家用稅率,在戶籍設立要件及適用戶數限制上,應如何判斷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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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一、法律規範
(一)
「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依據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適用優惠稅率之核心要件。
依據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此為數量上之限制規定。茲整理分列如下:
- 戶籍設立要件
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須於該土地辦竣戶籍登記。 - 使用性質限制
(1) 該土地須供自用住宅使用。
(2) 不得出租。
(3) 不得供營業使用。 - 戶數及適用限制
(1) 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所持有之土地。
(2) 合計僅能以一處為限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3) 即使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分別設立戶籍,仍僅能視為「一戶」。
(二)
「房屋稅」自住住家用之規定
依據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相關函釋,房屋稅之「自住住家用」稅率,其要件雖亦包含設籍及無出租、無營業,但在設籍戶數之認定上,與地價稅之規定不同。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分別設立戶籍,可各自認定為一戶。茲整理分列如下:
- 戶籍設立要件
房屋所有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即可。 - 使用性質限制
(1) 房屋須供自住使用。
(2) 不得出租。
(3) 不得供營業使用。 - 戶數認定方式
(1)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分別設立戶籍。
(2) 可分別計算戶籍數。
(3) 得認定為多戶自住住家,分別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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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事實
不動產持有與戶籍設立情形
- 王先生
(1) 於臺北持有 A 戶房屋及土地。
(2) 由王先生本人於 A 戶設立戶籍。
(3) 已申請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及房屋稅自住住家用稅率。 - 王太太及未成年子女
(1) 於臺中持有 B 戶房屋及土地。
(2) 由王太太及未成年子女於 B 戶設立戶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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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結論:法律適用與判斷
(一) 「房屋稅」部分
- A 戶
(1) 王先生本人設籍並自住。
(2) 符合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率要件。 - B 戶
(1) 王太太及未成年子女設籍並自住。
(2) 亦符合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率要件。 - 結論
(1) A 戶與 B 戶,均可分別適用房屋稅自住住家用稅率。
(二) 「地價稅」部分
- 王先生與王太太屬配偶關係。
- 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名下土地,合併計算。
- 僅能選擇 A 戶或 B 戶其中一處,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 結論
(1) 地價稅部分,不得同時就 A 戶及 B 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2) 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擇一申請適用。
(三) 綜上分析:
1. 王先生與王太太雖於A、B兩處房地均符合設籍之基本要件,但因受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一處為限」之強制規定限制,兩人僅能共同選擇A地或B地其中一處,按千分之二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2. 未獲選擇之另一處土地,則須按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至千分之五十五)課徵地價稅。
3. 在房屋稅部分,因法律規定不同,A、B兩戶房屋可同時適用較低之自住住家用稅率。
(四) 「地價稅」與「房屋稅 」制度差異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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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項目 |
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 |
房屋稅-自住住家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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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標的 |
土地 |
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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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法規 |
土地稅法 |
房屋稅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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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稅率性質 |
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 |
自住住家用優惠稅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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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性質要件 |
1. 供自用住宅使用 |
1. 供自住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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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設立義務人 |
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
房屋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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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設立地點 |
須於該「土地」上之建築物辦竣戶籍 |
須於該「房屋」辦竣戶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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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設籍人員範圍 |
本人、配偶、直系親屬 |
本人、配偶、直系親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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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設籍效果 |
與本人、配偶合併計算 |
可各自獨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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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數認定方式 |
以「家庭」為單位 |
以「設籍人」為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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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數限制 |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合計
僅限一處 |
無「一處」限制,符合要件者可為多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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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居設籍之影響 |
不因分居設籍而增加適用戶數 |
分別設籍可各自成立自住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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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屋多地適用結果 |
僅能擇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
多戶可同時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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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常見誤區 |
誤認為分戶即可多處適用 |
誤以為與地價稅同樣限一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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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政策重點 |
防止土地囤積、限制優惠範圍 |
鼓勵實際居住、反映居住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