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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7日 星期三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

法發〔2017〕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全國地方各中級人民法院﹐各大單位軍事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中級法院﹕
為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全面推進改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於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實施意見》)﹐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參照執行。
為了在審判實踐中更好地貫徹執行《實施意見》﹐現提出以下要求﹕
1.充分認識改革意義﹐明確改革方向。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是中央十八屆四中全會作出的重大決策﹐是堅持嚴格司法﹑確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現實需要﹐是完善人權司法保障的必然要求﹐體現了中央對司法性質和規律的科學認識和準確把握。各級人民法院要充分認識改革的重要意義﹐準確把握改革精神﹐抓好各項改革措施的落實。要充分發揮審判程序的職能作用﹐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通過法庭審判的程序公正實現案件裁判的實體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2.加強組織領導和協調﹐確保改革取得成效。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牽涉到政法工作全局﹐各級人民法院要緊緊依靠黨委領導和人大監督﹐密切與其他政法機關的溝通﹑協調﹐確保各項改革統籌推進﹐落到實處。各高級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視﹐成立由主要領導負責的領導小組﹐統一領導改革工作﹐加強對下指導﹐制定具體可行的實施方案﹐紮實推進本轄區的改革工作。
3.注重制度探索﹐及時總結改革經驗。在改革過程中﹐要遵循刑事訴訟規律﹐處理好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互相配合與互相制約等關系﹐確保改革穩步推進。要以庭審實質化改革為核心﹐以強化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和律師辯護為重點﹐著力推進庭審制度改革。在貫徹執行過程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和探索的新經驗﹑新做法﹐要認真加以總結﹐並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17日

為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確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懲罰﹑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實現公正司法﹐依照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對人民法院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見﹕
一﹑堅持嚴格司法原則﹐樹立依法裁判理念
1.堅持證據裁判原則﹐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沒有證據不得認定案件事實。
2.堅持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經審查認定的非法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3.堅持疑罪從無原則﹐認定被告人有罪﹐必須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得因輿論炒作﹑上訪鬧訪等壓力作出違反法律的裁判。
4.堅持程序公正原則﹐通過法庭審判的程序公正實現案件裁判的實體公正。發揮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的決定性作用﹐確保訴訟證據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訴辯意見發表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在法庭。
二﹑規範庭前準備程序﹐確保法庭集中審理
5.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或者社會影響重大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召開庭前會議。
庭前會議在法庭或者其他辦案場所進行﹐由審判人員主持﹐控辯雙方參加﹐必要時可以通知被告人到場。
6.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會議中組織控辯雙方展示證據﹐聽取控辯雙方對在案證據的意見﹐並梳理存在爭議的證據。對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沒有爭議的證據﹐可以在庭審中簡化舉證﹑質證。
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會議中聽取控辯雙方對與審判相關問題的意見﹐詢問控辯雙方是否提出申請或者異議﹐並歸納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對控辯雙方沒有爭議或者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可以在庭審中簡化審理。
被害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可以在庭前會議中進行調解。
7.控辯雙方對管轄﹑回避﹑出庭證人名單等事項提出申請或者異議﹐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會議中對有關事項依法作出處理﹐確保法庭集中﹑持續審理。
對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會議中核實情況﹑聽取意見。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後﹐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
8.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聽取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證據的意見後﹐對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或者撤回起訴。
對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建議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後﹐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一般不準許撤回起訴。
9.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就相關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又在庭審中提出異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召開庭前會議應當制作筆錄﹐由參加人員核對後簽名。
審判人員應當制作庭前會議報告﹐說明庭前會議的基本情況﹑程序性事項的處理結果﹑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以及就相關事項達成的一致意見。
10.對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在法庭調查開始前﹐法庭應當宣布庭前會議報告的主要內容﹐實現庭前會議與庭審的銜接。
三﹑規範普通審理程序﹐確保依法公正審判
11.證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都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辯雙方的質證權。
對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和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一般應當單獨質證。
12.法庭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審查﹑核實﹑認定證據。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3.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當庭質證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不公開技術偵查措施和方法等保護措施。
法庭決定在庭外對技術偵查證據進行核實的﹐可以召集公訴人﹑偵查人員和辯護律師到場。在場人員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14.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應當通知證人出庭作證。控辯雙方申請證人出庭的﹐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後﹐申請方應當負責協助相關證人到庭。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強制證人到庭。
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實行遠程視頻作證。
15.控辯雙方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應當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
16.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應當採取不公開其真實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等個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實聲音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建議有關機關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證人出庭作證補助專項經費機制﹐對證人出庭作證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費用給予補助。
17.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履行指定辯護和通知辯護職責﹐確保被告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
配合有關部門逐步擴大法律援助範圍﹐健全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制度﹐為派駐人民法院的值班律師提供辦公場所及必要的工作條件。
18.法庭應當依法保障控辯雙方在庭審中的發問﹑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對控辯雙方當庭提出的申請或者異議﹐法庭應當作出處理。
法庭可以在審理過程中歸納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引導控辯雙方針對影響定罪量刑的實質性問題進行辯論。對控辯雙方的發言與案件無關﹑重復或者擾亂法庭秩序等情形﹐法庭應當予以提醒﹑制止。
19.法庭應當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量刑建議和意見﹐根據查明的事實﹑情節﹐參照量刑指導意見規範量刑﹐保證量刑公正。
20.法庭應當加強裁判說理﹐通過裁判文書展現法庭審理過程。對控辯雙方的意見和爭議﹐應當說明採納與否的理由。對證據採信﹑事實認定﹑定罪量刑等實質性問題﹐應當闡釋裁判的理由和依據。
四﹑完善證據認定規則﹐切實防範冤假錯案
21.採取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22.被告人在偵查終結前接受檢察人員對訊問合法性的核查詢問時﹐明確表示偵查階段不存在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在審判階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法庭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可以駁回申請。
檢察人員在偵查終結前未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或者未對核查過程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被告人在審判階段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問的﹐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23.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先行當庭調查。但為防止庭審過分遲延﹐也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進行調查。
24.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重視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的審查。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與訊問錄音錄像存在實質性差異的﹐以訊問錄音錄像為準。
對於法律規定應當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的案件﹐公訴人沒有提供訊問錄音錄像﹐或者訊問錄音錄像存在選擇性錄制﹑剪接﹑刪改等情形﹐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25.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不得以偵查人員簽名並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替代偵查人員出庭。
經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不出庭說明情況﹐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26.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後﹐應當當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必要時﹐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議庭評議或者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再次開庭時宣布決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前﹐不得對有關證據宣讀﹑質證。
27.通過勘驗﹑檢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證﹑書證等證據﹐未通過辨認﹑鑒定等方式確定其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8.收集證據的程序﹑方式存在瑕疵﹐嚴重影響證據真實性﹐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有關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9.證人沒有出庭作證﹐其庭前證言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並與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審證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與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證言。
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30.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對於定罪事實應當綜合全案證據排除合理懷疑。
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定罪證據確實﹑充分﹐量刑證據存疑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
五﹑完善繁簡分流機制﹐優化司法資源配置
31.推進速裁程序改革﹐逐步擴大速裁程序適用範圍﹐完善速裁程序運行機制。
對被告人認罪的輕微案件﹐探索實行快速審理和簡便裁判機制。
32.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對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的被告人認罪案件﹐法庭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依法審查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真實性﹐確認被告人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後果。
法庭確認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化審理程序的﹐應當落實從寬處罰的法律制度。被告人當庭不認罪或者不同意適用簡化審理程序的﹐應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33.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一般應當當庭宣判。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逐步提高當庭宣判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