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立法院為因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定刑法關於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遂於115年3月13日三讀通過修正刑法相關條文。
此次修法重點在於建立更具差異化與比例原則的執行制度,明確規範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受刑人假釋遭撤銷後之殘餘刑期認定、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計算方式,以及與其他刑罰接續執行之方法,以兼顧刑罰個別化、矯正教化與人身自由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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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法背景與目的
(一)憲法法庭判決之影響
1、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2、判決認為刑法規定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撤銷後,一律須執行20年或25年之固定殘餘刑期。
3、該制度欠缺個案差異考量,違反比例原則。
4、亦有侵害人身自由保障之疑慮。
(二)違憲條文之效力處理
1、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86年及94年修法版本)。
2、憲法法庭宣示自判決公布起滿2年失效。
3、立法機關須於期限內完成修法。
(三)修法目的
1、建立符合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制度。
2、導入差異化最低執行期間。
3、兼顧矯正教化與再社會化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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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執行原則
(一)回復執行原無期徒刑
1、無期徒刑受刑人若假釋遭撤銷。
2、應回復執行原判決之無期徒刑。
(二)假釋期間再犯罪之處理
1、若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
2、則應與原無期徒刑併執行。
(三)再假釋之可能性
1、受刑人若具有悛悔實據。
2、於執行滿法定最低期間後。
3、監獄得報請法務部審核再許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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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無期徒刑再假釋之最低執行期間
(一)最低執行期間之分級制度
三讀條文明定依犯罪情節設計三種級距:
1、10年
2、15年
3、25年
(二)10年之適用情形
1、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
2、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
3、但宣告之有期徒刑未滿1年。
(三)15年之適用情形
1、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
2、經判決確定為1年以上。
3、未滿5年有期徒刑。
(四)25年之適用情形
1、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
2、經判決確定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例外情形
1、若假釋期間再犯罪。
2、且該罪宣告為無期徒刑確定。
3、則不適用上述再假釋期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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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執行方式
(一)殘餘刑期10年以下之處理
1、有期徒刑受刑人假釋遭撤銷。
2、若其殘餘刑期為10年以下。
3、應先將該殘餘刑期全部執行完畢。
(二)接續執行其他刑罰
1、殘餘刑期執行完畢後。
2、再接續執行其他刑罰。
(三)排除最低執行期間合併計算
1、上述情形。
2、不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
3、關於合併計算最低執行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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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次修法之制度意義
(一)落實比例原則
1、避免假釋撤銷後固定刑期之僵化制度。
2、改以分級期間制度。
(二)強化矯正教化功能
1、以「悛悔實據」作為再假釋前提。
2、鼓勵受刑人自新改過。
(三)兼顧社會安全與人權保障
1、對於假釋期間重大再犯者。
2、仍維持較長之最低執行期間。
3、在刑罰威嚇與人身自由保障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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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 : 中央通訊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