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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8月7日 星期五

鴻程法律學堂 / 出賣人與承辦地政士未盡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的義務,致侵害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法律新聞摘要

共有土地出售時,出賣人與承辦地政士務必注意!臺灣高等法院日前審結一起損害賠償案件,判決認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登記時,負有告知出賣人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的義務,若未盡此義務,致他共有人喪失優先承購機會,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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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陳姓女子原為某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0)。其餘共有人陳男等5人於民國1086月間,將其等應有部分合計1/3出售予范姓買受人,並委由地政士張姓女子辦理買賣及移轉登記。

        然而,張姓地政士在辦理過程中,未告知出賣人應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亦未說明切結書備註欄的內容,甚至逕自代為蓋用出賣人之印文。陳女因從未接獲通知,直至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才知悉,其優先承購權已遭侵害,遂提起訴訟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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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字第 1329 號判決認定:

(一)地政士違反法定告知義務

法院指出,地政士受託辦理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登記,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負有告知出賣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並應確認出賣人明瞭切結內容後始得代為用印。

證人證稱張姓地政士從未告知通知義務,亦未說明備註欄內容,印文係其自行蓋用;張姓地政士未能舉證已盡說明義務,其辯詞不可採。

()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法院審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之出售價格為1,333萬元,合理市價經估價師鑑定及參酌法拍拍定價格後取平均數約1,530萬元,差額為1968,142。因損害數額證明顯有困難,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酌定此數額。

()買受人不負連帶責任

法院同時認定,范姓買受人依法無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且無證據證明其與地政士有共同侵權行為,因此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判決結果:

1地政士張姓女子應給付陳女新臺幣1968,142,及自民國1118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其餘上訴駁回(即買受人部分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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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提醒

(共有土地出售時,誰有通知義務?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依法負有將出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之義務。

(地政士有何義務?

       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受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應告知出賣人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確認出賣人明瞭切結內容後始得代為用印。

()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

  1. 出賣人:違反通知義務,致他共有人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者,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損害賠償。
  2. 地政士:未盡告知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損害者,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
  3. 損害範圍:通常為出售價格與市場價格之差額。

() 實務提醒

本判決提醒民眾,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時,出賣人與承辦地政士務必依法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留存完整通知證明,以免事後遭訴請賠償,荷包大失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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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來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字第 393 號判決(113.04.30)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審上 字第 998 (113.12.24)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字第 1329 號判決(115.04.28)

2026年8月3日 星期一

法律新聞學堂 / 甲君於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購入預售房地,並於完工交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出售,其房地合一稅之「持有期間」應如何起算?可否將簽約購買預售屋至交屋前之期間併入持有期間計算,以適用較低稅率?

 法律依據

(一)    房地合一稅之課稅範圍與取得日認定: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1規定,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051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

所謂「取得」,依民法第758條第1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房地之「取得日」應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為準,而非以簽訂買賣契約之日為準。

(二) 持有期間之計算與稅率適用: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3項規定,持有房地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45;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為百分之35;超過5年未逾10年者,稅率為百分之20;超過10年者,稅率為百分之15持有期間之計算,自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算,至出售時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止。

(三)    預售屋與成屋為不同交易標的: 

預售屋交易之標的為「將來完工後取得房地之權利」,而成屋交易之標的為「已完工並辦畢登記之房地所有權」,二者性質不同。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購入預售屋者於完工交屋時始取得房地所有權,其持有期間應自交屋登記日起算,不得將預售階段之期間併入計算。此一見解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多數判決肯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86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863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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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一)      事實摘要: 

甲君於1098月間與乙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900萬元購入新北市三重區之預售房地。該房地興建完成後,1149月中旬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君於同年11月以1,300萬元出售該房地。

(二)      申報情形:

 甲君申報房地合一稅時,誤將持有期間自1098月簽約日起算,主張持有期間超過5年未逾10,按稅率百分之20計算應納稅額,自行繳納稅額74萬元〔(成交價額1,300萬元-取得成本900萬元-移轉等費用30萬元)×20%〕。

(三)      稽徵機關核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依上開規定,以甲君取得該房地所有權登記日(1149月中旬)起算,重行計算其持有期間未達2年,應按百分之45稅率計算應納稅額166.5萬元,核定應補徵稅額92.5萬元166.5萬元-自行繳納稅額7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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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結論

(一)      持有期間之認定: 

甲君於1098月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時,僅取得「將來完工後取得房地之權利」,並非房地所有權。其於1149月中旬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取得日應為1149月中旬,持有期間應自該日起算

(二)      稅率之適用: 

甲君1149月中旬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年11月出售,持有期間未達2,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3項第1款第1目規定,應適用百分之45之稅率,而非甲君自行申報之百分之20稅率。

(三)      應納稅額之計算: 

甲君應納稅額為166.5萬元〔(成交價額1,300萬元-取得成本900萬元-移轉等費用30萬元)×45%〕,扣除其自行繳納之74萬元後,尚應補徵稅額92.5萬元。縱使建商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預售房地延後交屋,亦不影響以「登記日」作為房地持有期間起算點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