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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8月3日 星期一

法律新聞學堂 / 甲君於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購入預售房地,並於完工交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出售,其房地合一稅之「持有期間」應如何起算?可否將簽約購買預售屋至交屋前之期間併入持有期間計算,以適用較低稅率?

 法律依據

(一)    房地合一稅之課稅範圍與取得日認定: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1規定,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051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

所謂「取得」,依民法第758條第1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房地之「取得日」應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為準,而非以簽訂買賣契約之日為準。

(二) 持有期間之計算與稅率適用: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3項規定,持有房地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45;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為百分之35;超過5年未逾10年者,稅率為百分之20;超過10年者,稅率為百分之15持有期間之計算,自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算,至出售時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止。

(三)    預售屋與成屋為不同交易標的: 

預售屋交易之標的為「將來完工後取得房地之權利」,而成屋交易之標的為「已完工並辦畢登記之房地所有權」,二者性質不同。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購入預售屋者於完工交屋時始取得房地所有權,其持有期間應自交屋登記日起算,不得將預售階段之期間併入計算。此一見解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多數判決肯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86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863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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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一)      事實摘要: 

甲君於1098月間與乙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900萬元購入新北市三重區之預售房地。該房地興建完成後,1149月中旬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君於同年11月以1,300萬元出售該房地。

(二)      申報情形:

 甲君申報房地合一稅時,誤將持有期間自1098月簽約日起算,主張持有期間超過5年未逾10,按稅率百分之20計算應納稅額,自行繳納稅額74萬元〔(成交價額1,300萬元-取得成本900萬元-移轉等費用30萬元)×20%〕。

(三)      稽徵機關核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依上開規定,以甲君取得該房地所有權登記日(1149月中旬)起算,重行計算其持有期間未達2年,應按百分之45稅率計算應納稅額166.5萬元,核定應補徵稅額92.5萬元166.5萬元-自行繳納稅額7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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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結論

(一)      持有期間之認定: 

甲君於1098月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時,僅取得「將來完工後取得房地之權利」,並非房地所有權。其於1149月中旬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取得日應為1149月中旬,持有期間應自該日起算

(二)      稅率之適用: 

甲君1149月中旬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年11月出售,持有期間未達2,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3項第1款第1目規定,應適用百分之45之稅率,而非甲君自行申報之百分之20稅率。

(三)      應納稅額之計算: 

甲君應納稅額為166.5萬元〔(成交價額1,300萬元-取得成本900萬元-移轉等費用30萬元)×45%〕,扣除其自行繳納之74萬元後,尚應補徵稅額92.5萬元。縱使建商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預售房地延後交屋,亦不影響以「登記日」作為房地持有期間起算點之認定

 

2026年7月27日 星期一

法律新聞學堂 / 農業用地所有權人為節稅,在水泥鋪面上覆蓋農土,使其外觀看似符合農業使用,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此舉是否構成違法?承辦公務員若明知土地違規卻仍核發證明,將面臨何種法律責任?

 法律依據

(一)  農業用地課稅優惠之實質要件: 土地稅法第22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都市土地合於該條各款規定(如農業區、保護區等)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實質上等同免稅)。反之,若未作農業使用,則應依土地稅法第14規定課徵地價稅。因此,「農地農用」是享有稅捐優惠的核心前提,而非僅以土地登記之使用分區為唯一標準。

(二)  公務員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構成圖利罪。其要件包括:

(1) 行為人為公務員;

(2) 行為人「明知」其所為違背法令;

(3) 行為人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為之;

(4)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故意;

(5) 因而使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利益」。

(三)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刑法第213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務員於勘查紀錄、農地農用證明書等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即可能觸犯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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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案例

(一)   彰化縣溪州鄉前農業課長莊員,負責農地證照核發業務。

(二)   一名地主為節省土地增值稅(新聞中提及「農地合一稅」,實務上多為土地增值稅或地價稅),在其農業用地之水泥鋪面上覆蓋農土,使土地外觀上看似可供農業使用。

(三)   地主向公所申請核發相關農業使用證明,莊員明知該土地下方為水泥鋪面,實際上未作農業使用,卻仍核發證明。

(四)   此舉使該地主成功逃漏稅捐約新臺幣130萬元,獲得不法利益。

(五)   莊員雖辯稱地主曾簽立「切結書」保證已改善(刨除水泥),但承辦人於二審證稱「課長其實知道下面有水泥鋪面」,法院因此認定莊員說謊,其主觀上具有圖利及登載不實之故意。

(六)   本案經法院審理,一審判決無罪,二審改判有期徒刑56月,三審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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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結論

(一) 對於地主而言: 在水泥鋪面上覆蓋農土,僅為外觀上之偽裝,實際上土地並未恢復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課徵田賦要件。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法核定其未作農業使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可追溯補徵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差額。此種「假農用、真節稅」之行為,不僅無法達到節稅目的,反而可能涉及逃漏稅捐之刑事責任。

(二) 對於承辦公務員而言: 承辦公務員若「明知」土地有違規使用情形(如水泥鋪面),卻仍核發農地農用證明,即構成「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故意。縱使地主簽立「切結書」,亦無法免除公務員自身之審查義務與責任。法院會綜合考量現場勘查紀錄、相關人證(如承辦人證詞)及客觀事證,判斷公務員是否知情。一旦心證形成,公務員將面臨貪污治罪條例第6之圖利罪(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追訴,代價極為沉重。

(三) 實務建議: 為避免第一線勘查人員誤判或觸法,部分公所已採取更嚴格的勘查程序,例如聘請挖土機進行開挖,以確認土地下方是否確實為可供農業使用之土壤,而非鋪設水泥、柏油或埋設廢棄物等。此舉雖增加行政成本,但能有效降低公務員之法律風險,並確保稅捐核課之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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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自由時報

     抓農地「覆土蓋水泥」逃稅 動用挖土機現勘避免扛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