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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8月7日 星期五

鴻程法律學堂 / 出賣人與承辦地政士未盡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的義務,致侵害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法律新聞摘要

共有土地出售時,出賣人與承辦地政士務必注意!臺灣高等法院日前審結一起損害賠償案件,判決認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登記時,負有告知出賣人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的義務,若未盡此義務,致他共有人喪失優先承購機會,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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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陳姓女子原為某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0)。其餘共有人陳男等5人於民國1086月間,將其等應有部分合計1/3出售予范姓買受人,並委由地政士張姓女子辦理買賣及移轉登記。

        然而,張姓地政士在辦理過程中,未告知出賣人應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亦未說明切結書備註欄的內容,甚至逕自代為蓋用出賣人之印文。陳女因從未接獲通知,直至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才知悉,其優先承購權已遭侵害,遂提起訴訟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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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字第 1329 號判決認定:

(一)地政士違反法定告知義務

法院指出,地政士受託辦理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登記,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負有告知出賣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並應確認出賣人明瞭切結內容後始得代為用印。

證人證稱張姓地政士從未告知通知義務,亦未說明備註欄內容,印文係其自行蓋用;張姓地政士未能舉證已盡說明義務,其辯詞不可採。

()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法院審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之出售價格為1,333萬元,合理市價經估價師鑑定及參酌法拍拍定價格後取平均數約1,530萬元,差額為1968,142。因損害數額證明顯有困難,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酌定此數額。

()買受人不負連帶責任

法院同時認定,范姓買受人依法無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且無證據證明其與地政士有共同侵權行為,因此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判決結果:

1地政士張姓女子應給付陳女新臺幣1968,142,及自民國1118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其餘上訴駁回(即買受人部分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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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提醒

(共有土地出售時,誰有通知義務?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依法負有將出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之義務。

(地政士有何義務?

       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受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應告知出賣人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確認出賣人明瞭切結內容後始得代為用印。

()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

  1. 出賣人:違反通知義務,致他共有人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者,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損害賠償。
  2. 地政士:未盡告知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損害者,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
  3. 損害範圍:通常為出售價格與市場價格之差額。

() 實務提醒

本判決提醒民眾,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時,出賣人與承辦地政士務必依法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留存完整通知證明,以免事後遭訴請賠償,荷包大失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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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來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字第 393 號判決(113.04.30)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審上 字第 998 (113.12.24)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字第 1329 號判決(115.04.28)

2026年6月5日 星期五

法律新聞焦點 / 金管會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115年7月1日起 死亡及失能 最高理賠提高至300萬元 ~

前言

        為強化汽車交通事故被害人及其家屬之保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交通部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部分條文,並於民國115529日正式發布。新制將自11571日起施行,大幅提高死亡及失能給付金額,其中死亡給付及第一級失能給付均提高至新臺幣300萬元,每人每次事故之總給付上限則提高至320萬元。

      金管會表示,本次修正係考量近年物價水準、醫療成本及國人生活需求持續提高,為落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障交通事故被害人基本權益之立法目的,因此全面檢討並調升給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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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給付提高至300萬元

   依修正後第六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死亡給付金額由原有標準調整為每人新臺幣300萬元。

   主管機關指出,死亡事故對家庭經濟與生活造成重大衝擊,提高給付金額有助於減輕家屬面臨之經濟負擔,並提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障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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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能給付全面調升 最高300萬元

   修正條文第三條明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者,失能程度仍維持十五等級制度,並依失能給付標準表認定障害項目、失能等級及審核基準。

   其中,第一級失能給付金額提高至300萬元,第二級至第十五級失能給付金額亦同步調升,分別如下:

失能等級

 給付金額

第一級

300萬元

第二級

250萬元

第三級

210萬元

第四級

185萬元

第五級

160萬元

第六級

135萬元

第七級

110萬元

第八級

90萬元

第九級

70萬元

第十級

55萬元

第十一級

40萬元

第十二級

25萬元

第十三級

15萬元

第十四級

10萬元

第十五級

8萬元

   新規定同時明確定義「失能」係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已無法期待改善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無法恢復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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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人事故總理賠上限提高至320萬元

    此外,第七條亦同步修正,將每次汽車交通事故中,每一人所能獲得之死亡給付、失能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合計最高金額,提高至新臺幣320萬元。

    換言之,若被害人符合死亡或失能給付資格,同時產生醫療費用支出時,總理賠金額最高可達320萬元,以進一步強化事故受害人之整體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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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制71日正式上路

    依修正後第九條規定,本次於115529日發布之修正條文,自11571日起施行。

    金管會呼籲,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應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確保事故發生時能提供受害人基本保障。同時提醒民眾,若於新制施行後發生交通事故,相關死亡、失能及醫療給付案件,將依新修正之給付標準辦理,以獲得較以往更完善之保險保障。

    本次修法被視為近年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重要保障升級措施,未來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屬可望獲得更充足之經濟支持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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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法重點一覽

(一)死亡給付提高至300萬元。
(二)第一級失能給付提高至300萬元。
(三)第二級至第十五級失能給付全面調升。
(四)維持失能十五等級制度及認定標準。
(五)每人每次事故最高總理賠額提高至320萬元。
(六)修正條文自1157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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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







2026年5月20日 星期三

鴻程法律學堂 / 土地共有人於評選合建分屋之建商時,應特別注意哪些重要資格、條件與法律風險?

前言

於我國不動產開發實務中,數人共有土地辦理「合建分屋」者,因涉及土地所有權、建築融資、營建履約、都市計畫、稅務規劃及分配機制等複雜法律關係,故共有地主於評選建商時,除應考量建商之市場聲譽與開發能力外,更應從法律、財務、營建、履約及風險控管等面向進行全面審查。尤其共有土地面積達大坪數規模時,通常開發金額龐大,倘建商資力不足、履約能力欠缺,或契約條款設計不周,極易產生工程停擺、融資斷裂、產權糾紛或分屋爭議。

因此,以下即依我國現行法令、司法實務與合建交易慣例,就共有地主於尋找建商合建時,應特別注意之重要資格與條件,逐項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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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審查建商是否合法設立及具備營建開發資格

() 建商應具合法公司登記及營業項目

1法律說明

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建商應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具有不動產開發、住宅興建或都市更新等相關營業項目。倘建商未合法登記,即可能涉及違法營業,將影響契約效力與履約能力。

   此外,若建商實際負責營造工程者,尚須注意其是否另有合法之營造業資格。

2案例說明

例如某地主與未具實際開發能力之投資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續因該公司無資金、無建築專業能力,導致建照無法取得,法院最終認定地主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 應確認是否具備營造業資格或合作營造廠

1法律說明

   依《營造業法》規定,實際承攬工程者,須具有合法營造業登記。

因此,共有地主應查明:

  (1)建商是否本身兼具營造資格
  (2)
若無,則其合作營造廠為何。
  (3)
合作營造廠之等級、承攬實績及財務狀況。
  (4)
是否曾遭停業處分或重大工安事故。

  此涉及將來工程是否得合法施工如期完工

2案例說明

實務上曾有建商借牌營造,後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致合建案延宕數年,地主無法分得房屋並須負擔額外貸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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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審查建商財務能力與融資能力

() 應確認建商資本額及財務結構

1法律說明   

   合建分屋案件動輒數億元以上,若建商財務結構脆弱,極可能發生

(1)工程中斷。
(2)
票據退票。
(3)
無法支付工程款。
(4)
遭債權人查封。

 2因此地主應要求建商提出:

   (1) 最近三年至五年財務報表。
   (2) 會計師簽證資料。
   (3) 銀行授信額度。
   (4)
負債比率。
   (5)
是否涉及重大訴訟。

 () 應確認融資銀行與信託機制

1法律說明

依不動產開發實務,建商通常須透過銀行進行土建融資。

   地主應特別確認:

   (1)融資銀行是否已初步同意授信。
   (2)
是否採「履約保證」制度。
   (3)
是否辦理資金信託。
   (4)
工程款是否專款專用。

   避免建商挪用資金造成爛尾樓。

2案例說明

曾有建商將甲建案資金挪用至乙建案,最終兩案同時倒閉,地主歷經多年訴訟始取回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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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審查建商過往實績與市場信用

() 應查核歷年推案與完工紀錄

   法律說明 : 建商過往實績,為判斷履約能力之重要依據。

 地主應審查:

   (1)過往興建案件數量。
   (2)
是否曾延遲交屋。
   (3)
施工品質是否良好。
   (4)
是否發生大量漏水、海砂屋或結構問題。
   (5)
售後服務評價。

 

() 應查詢是否涉及重大民刑事訴訟

1法律說明

   地主應查詢:

  (1)是否涉及詐欺案件。
  (2)
是否有背信或侵占糾紛。
  (3)
是否遭法院大量強制執行。
  (4)
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或《消費者保護法》情形。

   若建商訴訟纏身,通常反映經營風險較高。

2案例說明

某建商因長期積欠下包工程款,遭多家廠商聲請假扣押,致合建案遭全面停工,地主最終須重新尋找接手建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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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應注意合建契約條件是否公平合理

() 應明確約定分配比例與估價方式

1法律說明

  共有地主最重要之核心利益,即「分屋比例」。

  契約應明確約定:

  (1)土地價值如何估算。
  (2)
建築成本如何計算。
  (3)
雙方分配比例。
  (4)
車位分配方式。
  (5)
公共設施持分計算。
  (6)
樓層價差找貼處理。

  避免日後產生分配爭議。

2案例說明

曾有地主與建商僅口頭約定「對分」,未明確約定車位及公設計算方式,完工後實際取得坪數遠低於預期,最終涉訟多年。

 

() 應約定完工期限與違約責任

   1法律說明依《民法》債編規定,當事人得約定遲延責任與違約金。

   2故契約應明定:

   (1) 申請建照期限。
   (2)
開工期限。
   (3)
完工期限。
   (4)
交屋期限。
   (5)
逾期違約金。
   (6)
解除契約事由。

  避免建商無限期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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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共有地主間應先建立完整共識機制

() 應先確認共有處分同意比例

1法律說明

  依《民法》第819條及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處分,原則上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因此,以下行為通常均涉及處分行為

  (1)簽訂合建契約。
  (2)
設定抵押權。
  (3)
辦理土地信託。
  (4)
土地移轉。

  地主間應先確認是否全體同意,避免契約效力爭議。

2案例說明

曾有部分共有人私下與建商簽約,但其他共有人拒絕參與,致整體開發破局,建商並向簽約地主請求鉅額違約賠償。

 

() 建議訂立地主間協議書

  共有地主間宜先簽立:

  (1)共同開發協議。
  (2)
表決機制。
  (3)
代表人制度。
  (4)
利益分配方式。
  (5)
爭議處理程序。

  避免地主內部意見分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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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應注意建築規劃與容積法規風險

() 應確認土地使用分區及建蔽容積

  地主應先確認:

   (1)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2)
容積率。
   (3)
建蔽率。
   (4)
高度限制。
   (5)
是否涉及畸零地。
   (6)
是否有既成道路問題。

  否則可能導致開發效益不如預期。

 

() 應確認是否涉及都市更新或危老條例

法律說明若土地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或《危老條例》,可能增加容積獎勵。此將直接影響:

   (1)可分配坪數。
   (2)
建商利潤。
   (3)
地主分屋利益。

   故地主應評估何種開發模式最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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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應建立履約保障與風險控管制度

() 應要求履約保證及信託

   地主可要求:

   (1)銀行履約保證。
   (2)
價金信託。
   (3)
土地信託。
   (4)
分階段撥款機制。

   以降低建商倒閉風險。

 

() 應約定保固與瑕疵責任

1法律說明

依《民法》承攬相關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務,建商對房屋瑕疵負保固責任。

  契約宜明定:

  (1)結構保固年限。
  (2)
漏水保固。
  (3)
設備保固。
  (4)
公共設施保固。
  (5)
修繕期限。

2案例說明

某新成屋交屋後大量漏水,地主因契約未明定保固程序,導致後續求償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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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結論

()共有土地辦理合建分屋,實際上屬高度專業且高風險之不動產開發行為。共有地主於選擇建商時,不應僅比較「分配比例」高低,而應全面審查

1.建商合法資格。

2.財務與融資能力。

3.過往實績與信用。

4.契約公平性。

5.地主間共識。

6.法規與容積條件。

7.履約保證制度。

()尤應注意,實務上「高分配比例」未必代表真正有利,若建商財務不穩或履約能力不足,反可能導致開發失敗,造成地主多年無法利用土地甚至涉入訴訟。

      因此,建議共有地主於正式簽約前,應委請:

 1.不動產律師。
 2.
建築師。
 3.
估價師。
 4.
會計師。
 5.
都市更新顧問。

共同組成專業審查團隊,以確保整體合建開發之安全性與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