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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30日 星期三

法律新聞精要 / 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是否構成贈與行為而需課徵贈與稅?

一、法律依據

  1. 贈與行為之定義無償移轉財產權。

(1)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2) 保險法相關權利:解約金請求權、保單借款權等(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可參)。

  1. 課稅基準
    變更要保人時,應以「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贈與金額計算基礎。超過免稅額(244萬元/年)需申報。
  2. 免罰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納稅義務人於未被檢舉或調查前主動補報補稅,可免予處罰,僅需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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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事實

  1. 契約變更行為

(1)      甲君112年投保年金保險,自己為 要保人,其子為 被保險人

(2)      1142月將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乙君,未申報贈與稅。

  1. 稅務機關認定

(1)      甲君變更要保人予子女,未申報贈與稅。

(2)      變更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核認贈與金額500萬元

(3)      因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年),補徵稅額25.6萬元並裁處罰鍰。

  1. 爭點關鍵

(1)      變更要保人是否屬「無償移轉財產權」?

(2)      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贈與標的?(參見101年度訴字第195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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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結論

  1. 構成贈與行為
    •  法院見解均認定:變更要保人等同將「保單價值」無償移轉,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贈與要件(如101年度訴字第195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可參照)。
  2. 法律效果

(1)      應以變更日保單價值申報贈與稅,未申報者補稅加罰(如110年度稅簡字第6號判決可參照)。

(2)      例外: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主動補報可免罰。

     3. 納稅義務人注意事項

           (1)   變更前評估保單價值是否逾免稅額

           (2)   保留非贈與之證據(如借貸契約,參92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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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來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新聞








 

2025年4月16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因員工執行職務違規而繳納之罰鍰,是否可以列為營利事業的費用或損失?

一、法律問題

(一) 案例事實:

1.  甲貨運公司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2.  甲公司將司機因交通違規(執行職務時)被處罰之罰鍰180,000元列為「其他費用」。

3.  國稅局查核發現後,依規定全數剔除該項費用。

4.  補徵所得稅金額為36,000元。

(二) 問題爭點:

1.  員工因執行職務而違規,是否可例外視為公司營運相關成本?

2.  該罰鍰是否屬於公司因本業運作產生的合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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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依據

(一) 法條規定:

1.  所得稅法第38條:

     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罰鍰(含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2.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2條之1:

     所謂「各項罰鍰」,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論是依稅法或其他法律所處罰。

(二) 法律效果:

1.  上開罰鍰一律不得於所得稅結算申報中列報為費用或損失。

2.  營利事業應自行於結算申報時依法調整減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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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結論

(一) 法律適用分析:

1.  不論罰鍰是否因員工執行職務產生,只要係屬違反法規而遭處罰,即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排除費用。

2.  故該筆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應予減列。

(二) 國稅局處理:

1.  國稅局依法剔除180,000元不符列報之費用並依法補稅,處理合法。

2.  呼籲企業應自行審查結算申報內容,避免類似補稅情事再發生。

(三) 注意事項:

1.  所有因違反法規(不限稅法)所繳納之罰鍰,均不得列為費用。

2.  包含交通違規、勞基法違反、環保法罰鍰等,皆應於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減列。

3.  否則將遭國稅局剔除,且可能產生補稅與罰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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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13908ff25ff6448eba671760b6442d5e


2022年12月2日 星期五

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修正第 22-1 條


修正證券交易法條文

()布日期:

20221130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1001011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1 條條文

22-1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增資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其股權分散標準。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會視訊會議、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東會表決權、股東或股票之股務事務、股務自辦或股務委外辦理、股務評鑑及其他相關股務事務,其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保險法修正第 116 條

 

修正保險法條文

()布日期:

20221130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100101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6  條條文

116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2022年7月4日 星期一

中華民國:企業併購法修正第1、5、10~12、18、29、35、36、40、45、53條條文;增訂第40-1、44-1條


增訂並修正企業併購法條文

()布日期:

2022615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8761號令修正公布第15101218293536404553條條文;增訂第40-144-1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2022年7月1日 星期五

中華民國:公司法修正第 172-2、356-8 條


修正公司法條文

()布日期:

20211229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0001158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2-2356-8 條條文

172-2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56-8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2021年6月16日 星期三

中華民國:修正保險法

 

版本發布日

20210504

20200522

137

(修正)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遷移或裁撤、保險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保險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

137條之1

(修正)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143條之4

(修正)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前項資本適足率劃分為下列等級:

一、

資本適足。

一、

資本適足。

二、

資本不足。

二、

資本不足。

三、

資本顯著不足。

三、

資本顯著不足。

四、

資本嚴重不足。

四、

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43條之5

(修正)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

一、

資本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一、

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

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二、

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適足率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43條之6

(修正)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

資本不足者:

一、

資本不足者:

 

()

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

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適足率等級之監理措施。

()

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

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

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

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

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

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

其他必要之處置。

()

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

資本顯著不足者:

二、

資本顯著不足者:

()

前款之措施。

()

前款之措施。

()

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

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

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

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

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

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

令處分特定資產。

()

令處分特定資產。

()

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

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

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等級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

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

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

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

其他必要之處置。

 

()

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

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三、

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146條之1

(修正)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

公債、國庫券。

一、

公債、國庫券。

二、

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二、

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三、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四、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五、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

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六、

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

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一、

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

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二、

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

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三、

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

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四、

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

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五、

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46條之2

(修正)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動產投資之內部處理程序、不動產之條件限制、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處理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46條之3

(修正)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一、

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

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二、

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

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三、

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

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四、

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146條之5

(修正)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其申請核准或備供事後查核之情形、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專案運用投資,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

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二。

一、

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

保險業派任被投資公司董事席次達半數者,該被投資公司應設置至少一席具獨立性之董事。

二、

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三、

不得指派保險業人員兼任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149

(修正)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

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一、

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

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二、

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

令其增資。

三、

令其增資。

四、

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

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

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五、

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

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六、

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

其他必要之處置。

七、

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一、

資本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一、

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

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

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

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一、

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

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二、

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

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三、

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68

(修正)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一、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二、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不動產投資條件限制之規定。

三、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四、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五、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核准而投資,或屬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情形,未具備應具備之文件或程序;或違反同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運用、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六、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七、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八、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