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本件115年5月8日公告之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係關於刑事訴訟中「上訴效力範圍」與「不告不理原則」的重要憲法判決。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主張舊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使原本未被上訴之無罪部分,仍可能因其他部分上訴而再受審判,造成被告有再次被判有罪之風險,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
憲法法庭於本判決中,明確區分「有罪部分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與「無罪部分已未受上訴」之情形,認為未上訴之無罪部分,不應當然受上訴效力所及,否則將違反刑事訴訟之不告不理原則,並造成裁判突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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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判決主文
一、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於原審判決認定無罪之部分不適用之,就此而言,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關於「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即無罪)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部分,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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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茲就以上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重點整理分析如下:
一、本件聲請案之核心爭點
(一) 爭議法規與判例內容
- 系爭規定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 系爭判例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
此判例見解認為:
(1) 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2) 雖其中部分經判決無罪。
(3) 當事人僅對有罪部分上訴。
(4) 無罪部分仍因審判不可分關係,視為已上訴。
說明:
此種見解等於認為,只要案件原本具有想像競合或審判不可分關係,即使當事人沒有對無罪部分表示不服,上訴審法院仍得重新審理該無罪部分。
例如:
甲被起訴同時涉犯:
(1) 貪污罪
(2) 偽造文書罪
第一審:
(1) 貪污罪判有罪
(2) 偽造文書罪判無罪
若檢察官僅對貪污罪有罪部分上訴,依系爭判例見解,偽造文書罪之無罪部分,也會被視為已上訴,而可能再被改判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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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告不理原則之憲法意義
(一) 不告不理原則係刑事訴訟重要原則
- 刑訴法採不告不理原則。
-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或未經上訴部分審判。
- 否則即屬就未受請求事項為裁判。
說明:
憲法法庭指出,不告不理原則目的,在保障被告能預測審判範圍,使其得充分行使防禦權,避免法院突然審理未受爭執事項。
例如:
若檢察官未起訴某犯罪事實,法院即不得自行加以審判;同理,若當事人未對某部分提起上訴,法院原則上亦不得再審理該部分。
(二) 不告不理原則與訴訟權保障之關聯
- 被告須能預測審判範圍。
- 被告始能充分準備防禦。
- 若法院逾越上訴範圍,將造成裁判突襲。
說明:
憲法法庭認為,若未上訴之無罪部分,仍可能於上訴審遭重新認定有罪,被告即無法確定自己究竟需防禦哪些事項,將嚴重侵害訴訟權。
例如:
被告原認為無罪部分已確定,因此未再蒐集證據或答辯;惟上訴審突然重新審理該部分,即可能使被告措手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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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察官起訴法律評價不拘束法院
(一) 起訴事實拘束法院,但法律評價不拘束法院
-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拘束法院審判範圍。
- 惟法院不受檢察官法律見解拘束。
- 法院得變更適用法條。
說明:
憲法法庭指出,法院審理對象是「犯罪事實」,而非檢察官主張之罪名。法院得依刑訴法第300條,變更法條適用。
例如:
檢察官認為行為成立詐欺罪,但法院可能認定實際上成立背信罪,法院仍可依法變更罪名。
(二) 想像競合成立與否,應由法院獨立判斷
- 法院應自行判斷是否成立想像競合。
- 若無想像競合,即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判決。
- 無罪部分即無從一重處斷。
說明:
本判決強調,若法院已認定部分犯罪不成立,即表示不存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基礎。
例如:
若法院認定:
則B罪既不成立,自無與A罪形成想像競合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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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訴效力原則上不及於未上訴無罪部分
(一) 上訴範圍應由當事人決定
- 當事人得決定全部或一部上訴。
- 法院原則上僅能於上訴範圍內審判。
- 此乃當事人主體地位之展現。
說明:
憲法法庭認為,刑事訴訟中,上訴制度本質上仍應尊重當事人意思,法院不得任意擴張審判範圍。
例如:
若被告僅對量刑上訴,法院原則上不得再重新審查未爭執之犯罪成立部分。
(二) 僅於真正審判不可分時,始有上訴效力擴張
- 若案件具有不可分關係。
- 一部上訴可能影響全部判決。
- 此時始有「視為亦已上訴」必要。
說明 :
此制度目的,在避免同一案件產生互相矛盾判決,或違反刑法一重處斷原則。
例如 :
若數罪均成立,且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則其中一罪上訴時,其餘部分可能必須一併審理,否則可能產生數個確定有罪判決。
(三) 未上訴之無罪部分,不應視為已上訴
- 若原判決已認定無罪。
- 當事人未對該部分上訴。
- 即表示對該部分並無不服。
- 上訴效力不應及於該無罪部分。
說明 :
憲法法庭認為,既然當事人未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即應尊重其程序意思,否則將逾越上訴範圍。
例如 :
檢察官若認同某部分無罪,而僅對其他部分上訴,即代表該無罪部分應趨於確定,不應再遭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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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憲法法庭對系爭規定與判例之判斷
(一) 系爭規定本身尚屬合憲
- 系爭規定目的,在避免裁判矛盾。
- 僅限真正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時適用。
- 故其本身尚未違憲。
說明 :
憲法法庭並未全面宣告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違憲,而是採限縮解釋方式,認為該規定不得適用於未上訴無罪部分。
例如 :
若案件確實存在不可分之一重處斷關係,該條仍可合法適用。
(二) 系爭判例違憲
- 系爭判例允許逾越上訴範圍審判。
- 違反不告不理原則。
- 造成裁判突襲。
- 增加被告再次受有罪判決風險。
說明 :
憲法法庭認為,系爭判例實質上允許法院對未上訴無罪部分重新審判,已侵害:
(1) (1) 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
(2) 憲法第16條訴訟權
例如 :
原本應確定無罪之部分,竟可能於上訴審突然遭改判有罪,即屬典型裁判突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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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判決之重要憲法意義
(一) 強化刑事被告程序保障
- 確立上訴範圍應受尊重。
- 限制法院擴張審判權。
- 避免被告突遭不利益裁判。
說明 :
本判決彰顯刑事訴訟程序中,人民程序主體地位的重要性。
(二) 確立無罪部分之安定性
- 無罪部分若未上訴。
- 原則上應趨於確定。
- 不得任意再受審判。
說明 :
此一見解有助於維護刑事裁判安定性,避免被告長期陷於不確定訴訟風險。
(三) 對刑事上訴制度具有重大影響
- 未來上訴審須嚴守上訴範圍。
- 不得任意擴張至未上訴無罪部分。
- 對審判實務具有指標性效果。
說明 :
本判決實質限縮過往「審判不可分」概念之過度擴張,將影響未來刑事上訴實務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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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 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