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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21日 星期三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2017版)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規範農業企業財務行為﹐有利於公平競爭﹐加強財務管理和經濟核算﹐提高經濟效益﹐根據《企業財務通則》﹐結合農業企業實際情況﹐制定本制度。
  第一條 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執結。
  有特殊情況須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報請本院院長或副院長批準。
  申請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5日內提出。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後7日內確定承辦人。

  第三條 承辦人收到案件材料後﹐經審查認為情況緊急﹑需立即採取執行措施的﹐經批準後可立即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第四條 承辦人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後3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通知被執行人按照有關規定申報財產﹐責令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被執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間內有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獲悉後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性執行措施。

  第五條 承辦人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後3日內通知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

  第六條 申請執行人提供了明確﹑具體的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供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後5日內進行查證﹑核實。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予以核查。
  申請執行人無法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或者提供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確有困難﹐需人民法院進行調查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出調查申請後10日內啟動調查程序。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承辦人一般應當在1個月內完成對被執行人收入﹑銀行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產﹑車輛﹑機器設備﹑知識產權﹑對外投資權益及收益﹑到期債權等資產狀況的調查。

  第七條 執行中採取評估﹑拍賣措施的﹐承辦人應當在10日內完成評估﹑拍賣機構的遴選。

  第八條 執行中涉及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它財產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承辦人應當在5日內向有關登記機關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九條 對執行異議的審查﹐承辦人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及執行案卷後15日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

  第十條 對執行異議的審查需進行聽證的﹐合議庭應當在決定聽證後10日內組織異議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進行聽證。
  承辦人應當在聽證結束後5日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

  第十一條 對執行異議的審查﹐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在1個月內辦理完畢。
  需延長期限的﹐承辦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日內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執行措施的實施及執行法律文書的制作需報經審批的﹐相關負責人應當在7日內完成審批程序。

  第十三條 下列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1.公告送達執行法律文書的期間;
  2.暫緩執行的期間;
  3.中止執行的期間;
  4.就法律適用問題向上級法院請示的期間;
  5.與其他法院發生執行爭議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的期間。

  第十四條 法律或司法解釋對辦理期限有明確規定的﹐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