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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1日 星期四

中華民國-修正家事事件法第 164、165 條條文


修正家事事件法條文
()布日期:
20190619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600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64165 條條文;
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164
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
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二、
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三、
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四、
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五、
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六、
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七、
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八、
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九、
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十、
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一、
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十二、
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
十三、
關於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
十四、
關於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
十五、
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
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165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者,處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