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執行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7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涉執行司法賠償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國家賠償審判和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一)執行未生效法律文書,或者明顯超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數額和範圍執行的;
(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但故意拖延執行、不執行,或者應當依法恢復執行而不恢復的;
(三)違法執行案外人財產,或者違法將案件執行款物交付給其他當事人、案外人的;
(四)對抵押、質押、留置、保留所有權等財產採取執行措施,未依法保護上述權利人優先受償權等合法權益的;
(五)對其他人民法院已經依法採取保全或者執行措施的財產違法執行的;
(六)對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故意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監管職責的;
(七)對不宜長期保存或者易貶值的財產採取執行措施,未及時處理或者違法處理的;
(八)違法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或者依法應當評估而未評估,依法應當拍賣而未拍賣的;
(九)違法撤銷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
(十一)因違法或者過錯採取執行措施或者強制措施的其他行為。
第三條 原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其基於債權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隨之轉移,但根據債權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
(一)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銷,或者實施過程中造成人身損害的;
(二)被執行的財產經訴訟程式依法確認不屬於被執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已確認執行行為違法的;
(三)自立案執行之日起超過五年,且已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被執行人已無可供執行財產的;
(四)在執行程式終結前可以申請賠償的其他情形。
賠償請求人依據前款規定,在執行程式終結後申請賠償的,該執行程式期間不計入賠償請求時效。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式中未就相關執行措施、強制措施提出異議、申請覆議或者申請執行監督,不影響其依法申請賠償的權利。
賠償請求人對執行行為的合法性提出相反主張,且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對執行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並作出認定。
(一)採取執行措施或者強制措施後,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二)被執行人足以對抗執行的實體事由,系在執行措施完成後發生或者被依法確認的;
(三)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實體權利,系在執行措施完成後經法定程式確認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執行行政行為的裁定並實施後,該行政行為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
(五)根據財產登記採取執行措施後,該登記被依法確認錯誤的;
(六)執行依據或者基本事實嗣後改變的其他情形。
雙方主張損害的價值無法認定的,應當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申請鑒定。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拒絕申請鑒定的,由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無法鑒定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結合雙方的主張和在案證據,運用邏輯推理、日常生活經驗等進行判斷。
因錯誤執行致使生效法律文書無法執行,申請執行人獲得國家賠償後申請繼續執行的,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依據賠償決定向被執行人追償。
(一)申請執行人提供財產線索錯誤的;
(二)執行措施系根據依法提供的擔保而採取或者解除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實施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的;
(四)評估或者拍賣機構實施違法行為造成損害的;
(五)因不可抗力、正當防衛或者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
(六)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中,人民法院有錯誤執行行為的,應當根據其在損害發生過程和結果中所起的作用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按照錯誤執行行為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財產損失並支付利息,利息計算期間從錯誤執行行為實施之日起至賠償決定作出之日止;
(二)錯誤執行行為發生時的市場價格無法確定,或者因時間跨度長、市場價格波動大等因素按照錯誤執行行為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顯失公平的,可以參照賠償決定作出時同類財產市場價格計算;
(三)其他合理方式。
(一)必要留守職工工資;
(二)必須繳納的稅款、社會保險費;
(三)應當繳納的水電費、保管費、倉儲費、承包費;
(四)合理的房屋場地租金、設備租金、設備折舊費;
(五)維繫停產停業期間運營所需的其他基本開支。
錯誤執行生產設備、用於營運的運輸工具,致使受害人喪失唯一生活來源的,按照其實際損失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 錯誤執行侵犯債權的,賠償範圍一般應當以債權標的額為限。債權受讓人申請賠償的,賠償範圍以其受讓債權時支付的對價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