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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1月2日 星期一

法律新聞學堂 / 個人因繼承、受贈或夫妻間贈與取得適用舊制之房屋,日後出售時,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其原始取得時之房屋評定現值,是否得依消費者物價指數(CPI)調整後,作為取得成本,自房屋實際成交價額中減除,以降低應稅所得及租稅負擔?

 一、法律問題

(一)個人出售因繼承或受贈取得之「舊制房屋」,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得否將「繼承時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列為成本減除?

(二)此一放寬規定之法律依據為何?其適用範圍是否及於「配偶相互贈與」而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取得之房屋?

(三)調整後之財產交易所得應如何計算?對納稅義務人之稅負影響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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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依據

(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

            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1. 本條為舊制財產交易所得之核心計算依據。
  2. 所稱「繼承時或受贈與時之時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而非市場價格。
  3. 最高行政法院歷來見解均認為,此為遺產稅、贈與稅與所得稅相互配合之「連結稅制」設計,目的在避免重複課稅或漏未課稅(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請參照)。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1. 本條明定「時價」之認定標準,房屋部分係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2. 此一標準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相互配合,構成繼承、贈與取得房屋嗣後出售時成本認定之體系(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2號、108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請參照)。

(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504549440號令(即台財稅字第11504549440號令函釋):

  1. 該令明釋:個人交易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之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房屋實際成交價額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之房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2. 該令同時修正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之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舊制房屋,若該房屋原為配偶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亦得按「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取得時」之房屋評定現值,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列為成本。
  3. 該令並廢止財政部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令,使舊制房屋成本之計算,比照房地合一稅新制(所得稅法第14條之4)之物價指數調整精神,更貼近實際經濟情況。

(四)所得稅法第4條之4、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房地合一稅新制之參考):

  1. 房地合一稅新制就繼承或受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本已規定「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作為成本減除(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
  2. 本次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504549440號令函釋,係將此一「物價指數調整」機制,延伸適用於舊制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使新舊制之成本認定更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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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事實

(一)案例背景:

  1. 甲君於100年6月間因繼承取得其父親所遺留之房屋一棟。
  2. 繼承時,該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3. 甲君於115年5月間以300萬元出售該房屋。
  4. 該房屋係被繼承人(甲君父親)於104年12月31日前取得,甲君於105年1月1日後繼承取得,依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非屬房地合一課稅新制範圍,應適用舊制(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請參照)。

(二)成本認定之爭議:

  1. 解釋令發布前:僅能以繼承時之房屋評定現值100萬元作為取得成本。
  2. 解釋令發布後:得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以調整後之價值作為取得成本。

(三)物價指數之數值:

甲君於116年5月辦理11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查得繼承時(100年6月)至交易時(115年5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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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例結論

(一)成本調整之計算:

  1. 調整後之取得成本=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 × 消費者物價指數
  2. 甲君之調整後成本=100萬元 × 121.7%=121.7萬元

(二)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

  1.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交易時成交價額-繼承時之時價(調整後)-相關必要費用
  2. 甲君之財產交易所得=300萬元-121.7萬元-0元(假設無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178.3萬元

(三)與解釋令發布前之比較:

  1. 解釋令發布前:財產交易所得=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
  2. 解釋令發布後:財產交易所得=178.3萬元
  3. 二者相差:21.7萬元,即甲君之財產交易所得減少21.7萬元,對應之綜合所得稅稅負亦隨之減輕。

(四)適用範圍之確認:

  1. 本放寬規定適用於「繼承取得」及「受贈取得」之舊制房屋。
  2. 亦適用於「配偶相互贈與」之舊制房屋,惟其成本之計算,係以「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取得時」之房屋評定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參照上開台財稅字第11504549440號令函釋第2點)。
  3. 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應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查詢交易日所屬年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並備妥相關移轉契約及費用單據,以確保合法節稅權益(參照上開台財稅字第11504549440號令函釋第3點)。

(五)實務上之提醒:

  1. 本放寬規定僅適用於「舊制」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若屬房地合一稅新制範圍(即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則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其成本本已包含物價指數調整機制,二者不得混淆(參照111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
  2. 若納稅義務人已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核實認定財產交易所得,不得逕依財政部頒定之標準核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05號、102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請參照)。
  3. 納稅義務人若主張以被繼承人或贈與人原始取得成本、生前修繕費用等作為減除項目,因該等費用非屬繼承人或受贈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財產所支付之費用,不得扣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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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訊來源: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