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甲簽發了一張指明受款人為乙公司、付款人為A銀行、金額30萬元、出票日為2003年6月1日的支票,作為向乙公司購買電子機器設備之價金支付,嗣後某甲因發現該批機器設備出現了嚴重瑕疵,故而拒絕該支票之兌現,試問:
1、某甲可否以該機器設備之瑕疵為抗辯事由而拒絕支付乙公司該票款?
2、若該支票已背書轉讓由某丙持有中,則某甲可否以其與乙公司之抗辯事由拒絕某丙所持支票之兌現?
壹、前言
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票據已廣泛被使用,進而取代現金,作爲支付的工具,即大多數的人運用票據來清償頻繁而又大量的經濟活動所産生的債權債務,但是有時為了避免票據行使被濫用,造成交易的失序和不公,則有必要適當的約束票據債權人的行為,保障票據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故而有票據抗辯及其限制等規範,期能確保票據之流通及交易的安全,此為世界各國票據立法的必然趨勢。本文嘗試以案例事實方式,就海峽兩岸有關票據抗辯及其限制之相關規定,分別作整理及分析,俾利兩岸對於票據抗辯立法有更深入的認識。
貳、票據抗辯之概念
在臺灣地區票據法並未就票據抗辯加以定義,而在大陸地區票據法則於第十三條第三項明文規定:「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權利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足見大陸地區票據法係以法律明文規定票據抗辯的意義,此點與臺灣地區票據法之規定不同。
所謂票據抗辯,簡單的說係指票據債務人提出合法之事由,以拒絕票據權利人(持票人)行使權利的行為。由於民法著重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在權利發生變更時,債權人必須將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生效。債務人所能對讓與人行使的抗辯,均能夠對受讓人主張。然爲了維護票據流通的安全,票據法賦予票據債務人抗辯權,允許票據債務人於有法定抗辯事由時,可以拒絕票據債權人行使權利。
另票據抗辯制度的建立,其最主要的作用是由法律賦予票據債務人的一種防禦方法,是票據債務人用以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一種手段,票據權利與票據抗辯權,在票據法上而言是二個相對應的觀念,既互相制約又互相依存,有助於票據權利人與票據債務人利益保護之均衡。
有關票據抗辯權的種類,依傳統分類可分爲「物的抗辯」和「人的抗辯」。物的抗辯,係指票據債務人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不因執票人之變更而受影響,即其乃基於票據關係本體(票據上記載之事項及票據性質上當然發生之事項)所為之抗辯,可以對抗所有票據權利人之請求,故又稱爲絕對的抗辯或客觀的抗辯。物的抗辯因可對抗一切執票人,因此無抗辯限制之問題。人的抗辯,係指物的抗辯以外之抗辯,此種抗辯僅得對抗特定票據債權人,因而執票人(票據權利人)一有變更,則此種抗辯即受影響,故又稱爲相對的抗辯或主觀的抗辯。惟因票據重在流通性,如經常因票據債務人的抗辯,致使執票人的票據權利受到影響,則無人樂於接受票據,則票據流通必定受到阻礙。故爲了使票據債務迅速履行,及保護善意的受讓人,票據法對於人的抗辯特別予以嚴格限制,以利票據的流通,並確保交易的安全。
參、比較分析
法律賦予票據債務人抗辯之權,然爲使票據債務迅速履行,對於票據抗辯應予嚴格限制,以利票據之流通,確保交易之安全。限制票據之抗辯在立法例上有積極限制主義及消極限制主義兩種,多數國家係採消極限制主義,即將票據債務人不得爲抗辯之事由,一一予以列舉,除此之外,則均得爲抗辯。例如英國<票據法>第三八條、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二編第三0五條、日本<票據法>第十七條及<支票法>第二二條及臺灣地區<票據法>第十三條等皆採取消極限制主義。而大陸地區亦有相似之規定,似乎是採消極限制主義,然於<票據法>及<支付結算辦法>均明確規定票據債務人對持票人可以拒絕付款之事由,且於<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爲」,因而大陸地區又似採積極限制主義,因此<票據法>規定以外之事由是否得爲抗辯,不無疑問。吾人認爲大陸地區因實務上票據債務人隨意抗辯、拒絕付款情形相當嚴重,其<票據法>似有意明確規定得抗辯之事由,以遏止隨意抗辯之情況,故對<票據法>規定以外之事由應不得爲抗辯。
其次,大陸地區<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又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如前所述,此條文實際上是對票據上是對票據無因性之否定,也是對票據流通之否定。票據抗辯之限制必須以票據文義性、無因性、及獨立性爲前提,因而僅限於票據直接當事人之間始可主張人之抗辯。但該第十條之規定會使票據債務人以其與持票人之前手間並無真實交易關係爲抗辯,或以審查持票人與其前手是否具真實交易關係爲由而對持票人延遲付款,將使<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關於票據抗辯限制之規定形同虛設。此外,<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進行抗辯」,對於直接當事人間僅限於「不同履行約定義務」始可提出抗辯,此在採無因性理論國家,直接當事人間當然可本於其原因關係而爲人的抗辯,且不限定原因爲何,大陸地區此項規定甚至較採無因性理論國家爲嚴格,因此,其否認無因性理論之條文,不僅與<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互相矛盾,亦與其所強調之避免票據債務人隨意抗辯之立法目的不相符合,殊值得研究。
肆、案例分析
一、案例若在臺灣地區發生
(1)就案例1之事實而言:
依據臺灣<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不在此限。」亦即除非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或詐欺,否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而,由以上條文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則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準此,案例中,受款人乙公司取得票據作為該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後,若某甲於發現該機器設備出現瑕疵後,基於其與乙公司間所存之瑕疵買賣關係發生了抗辯事由,故某甲當然可以該抗辯事由對乙公司拒絕支付該票款。
(2)就案例2之事實而言:
同樣依據前揭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觀,除非執票人某丙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或詐欺,否則某甲不得以其自己與乙公司(即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某丙,故某甲對於某丙,不得以其機器設備買賣有瑕疵為由而拒絕支付該票款。
二、案例若在大陸地區發生
(1)就案例1之事實而言:
依據大陸<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此與臺灣<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相同;又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申言之,票據債務人只能對基礎關係(即實質關係)中的直接相對人抗辯,其抗辯事由必項是該票據直接賴以產生的基礎關係中的約定義務未履行。如果是與該票據無關的另外民事義務未履行,則不能構成抗辯事由,顯然大陸地區票據法所允許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之抗辯,較臺灣地區票據法受限制。
準此,案例中,受款人乙公司取得票據之原因顯然係基於出售機器設備,若某甲事後於發現該機器設備出現瑕疵,與乙公司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則乙公司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基礎關係)已消滅,構成了抗辯事由,故某甲當然拒絕支付該票款。
(2)就案例2之事實而言:
同樣依據前揭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除非執票人某丙取得票據時,明知存在抗辯事由存在,否則某甲不得以其自己與乙公司(即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某丙,故某甲對於某丙,仍不得以其機器設備買賣有瑕疵為由而拒絕支付該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