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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3日 星期四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6次民庭決議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104/10/20

摘要:
 
以下決議不再供參考:
 
1、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五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五十五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3、五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五十七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4、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5、六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六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6、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一○二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7、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第二十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一○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部分內容。                        


討論事項:

壹、檢討【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就再審既無規定,依上開規定,保護令事件裁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 

      議: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貳、研議本院就農田水利會會費及工程費等所做成之相關決議四則

一、【五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五十五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決議文:水利會費之徵收,仍為私法上爭執,水利會究以裁定程序或以判決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有選擇之權(正如本票之執票人可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亦可依訴訟程序請求判決)。水利會員更得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議: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二、【五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五十七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決議文:出租時為旱地,約定應繳地租為甘藷,其後承租人單方面向水利機構申請鑿井灌溉,改為水田,獨享利益,而出租人則仍依三七五租約收取甘藷地租,但水利機構則按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辦法(未經立法程序)第四條(出租土地應納會費,除另有約定外,地主承租人各半負擔)之規定,訴請出租人每期應繳會費稻谷若干斤,出租人以尚未享受利益,且所收甘藷地租不敷繳納會費為抗辯,此種情形,應依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辦理。

      議: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三、【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決議文: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利用伏流水(即地下水)灌溉及荒水溝排水,如對水利會設施有直接或間接之受益關係,應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其對於水利會工程設施直接受益者,則有繳納工程費之義務(參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議: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四、【六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六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決定文: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關於工程費之徵收,係就工程費總額分年攤收,並非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普通消滅時效。至於請求給付會費,則係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議:本則決定不再供參考。

 

參、檢討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修正後有關決議

一、【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一○二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文: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同辦法第七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輔助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

      議: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第二十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決定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當事人(債務人)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所定標準預納裁判費。既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訴,則債權人是否應按起訴之標準補繳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在解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與債權人應否補繳起訴之裁判費無關。

      議:本則決定不再供參考。

 

三、【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一○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文: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所稱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係指當事人就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原應預納之一切裁判費而言,包括各審級之裁判費在內。當事人既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內起訴,縱於提起上訴時,該條例已因施行期間滿五年,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當然廢止,但當事人原享有暫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不因之而受影響,自無庸預納第二、三審裁判費。

      議:本則決議修正文字如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所稱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係指災區居民就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原應預納之一切裁判費而言,包括各審級之裁判費在內。該當事人既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內起訴,縱於提起上訴時,該條例已因施行期間滿五年,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當然廢止,但該當事人原享有暫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不因之而受影響,自無庸預納第二、三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