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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2月6日 星期五

法律新聞精要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裁定之重點分析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

法律問題爭點: 

        行為人未使用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僅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的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少被拍攝性影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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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主文: 

        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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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理由之分析

一、法律規範與保護法益分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層級化處罰結構

 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規定,該條設有不同層級之處罰:

 (1) 1項:為一般處罰規定,處罰「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少性影像之行為。

 (2) 2項:處罰「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少被拍攝等行為。

 (3) 3項:處罰「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少被拍攝等行為。 

(4) 4項:針對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2. 立法者針對不同行為方法及不法內涵,設計層級化處罰,旨在使罪責相當。

(刑法體系下「性自主權」與「性隱私權」之區分

 1. 性自主權包含兩個不同面向:

 (1) 身體性自主權:保護個人關於性行為的「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以此為保護核心,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手段」為構成要件。

 (2) 性隱私自主權:保護個人「性隱私」不受侵害。刑法妨害性隱私罪章(如刑法第319條之1)以此為保護核心。

2. 兩者處罰模式不同:

 (1) 侵害「性隱私」之基本要件為「未經同意」(如偷拍),此僅指「未表達同意」之狀態。

 (2) 「強制(或違反意願)」則指「壓抑或妨害個人意思自由」之行為,屬加重要件(如[刑法第319條之2](刑法第319條之2))。

 (3) 兩者規範對象不同,法院解釋時不得將「未經同意」擬制為「違反意願」,否則將違反刑法解釋之妥當性與罪刑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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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事實與爭點分析

(本案基礎事實 

1. 行為人僅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

2. 行為過程中,未施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

3. 被害人(兒少)對被拍攝一事完全不知情。

(核心爭點之構成要件分析 

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之性質

 (1) 本項為「雙行為犯」,其成立除「拍攝性影像」之基礎行為外,尚須具備「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此一加重要件行為。

 (2) 該加重要件所保護之法益,除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外,更及於「兒少性隱私之意思自由」。亦即,行為必須客觀上對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產生「壓抑或妨害」之作用。

2. 「偷拍」與「詐術」之區辨:

  (1) 條文所列「詐術」,須行為人以具法益關聯性之詐術行為「積極介入」,使兒少陷於錯誤,進而不當影響其關於是否被拍攝之「關鍵決定」。

  (2) 在偷拍情境,被害人因不知情而「根本未開啟意思形成或決定之程序」,自無從「陷於錯誤而為決定」,故偷拍行為不該當「詐術」。

3. 「偷拍」是否屬於「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1)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雖不以類似強暴、脅迫之高度強制為必要,但仍須其手段客觀上足以產生「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

  (2) 偷拍行為中,被害人既不知情,則無從表達意願,客觀上也無任何壓制或妨害其意思自由之行為存在。

  (3) 因此,單純「未經同意而偷拍」並不等同於「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拍攝。若將「偷拍」解釋為第3項之方法,無異擴張法律文義,增加法律所無之處罰,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4. 兒少性剝削之特殊性與第1項之適用:

  (1) 由於兒少心智未成熟、處於權力弱勢,本條例對兒少性影像之保護採「無區別意願」原則。只要拍攝兒少性影像,即侵害其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具剝削性,應予處罰。

  (2) 36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以被害人「知情」或「同意」為要件。因此,「偷拍不知情兒少」之行為,本就落在第1項文義射程範圍內,應依該項論處。

5. 「性影像」之認定標準:

  (1) 本條例未明文定義「性影像」,應回歸適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8](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8)之規定。

  (2) 依該規定,「性影像」包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3) 因此,偷拍經內褲或內衣包覆之兒少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若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即屬本條例所稱之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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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結論:

(不構成第36條第3項之罪 行為人僅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兒少拍攝性影像,客觀上並未施以任何足以壓抑或妨害兒少性隱私意思自由之手段。該行為不符合第3項「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加重要件。

(應論以第36條第1項之罪 

    1. 該偷拍行為已該當「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構成要件。

    2. 若行為人未有第2項之招募、引誘等行為,亦無第4項之營利意圖,即應直接依第1項規定論處。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3. 法院於量刑時,可視偷拍手段之惡劣程度、對兒少隱私侵害之嚴重性等情節,在法定刑度內從重量刑,以實現罪刑相當。

(與其他法律之競合關係 此類偷拍行為可能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1項之「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少犯罪之加重規定。此時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擇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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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









 


2025年9月23日 星期二

法律新聞精要 / 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定: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不受民法第1120條「扶養方法須協議或親屬會議決定」之限制 ~

前言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為統一法律見解,於113826日作成裁定,明確指出:當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已就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作出裁定時,未成年子女得直接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不受民法第1120條關於「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規定內容之限制。

       以上裁定強調「兒童最佳利益」作為首要審酌原則,並指出家事事件中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之特殊性與公益性。茲摘要其重點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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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兒童最佳利益作為核心考量

() 國際規範依據

1.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明定,涉及兒童之事務,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2.    該公約已透過施行法具內國法效力,法院審理時應予適用。

3.    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指出,兒童最佳利益為具體而可調整之概念,應依個案情況判斷。

() 保障目的

1.    涉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請求,攸關生存與發展。

2.    為落實最佳利益,應提供迅速且便利之救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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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及相關法制之演變

() 早期立法背景

1.    民法第1120原規定: 扶養方法須協議或親屬會議決定。

2.    該條文係於未納入「兒童最佳利益」理念前制定。

() 修法發展

1.    82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現廢止)增列「兒童最佳利益優先」條款。

2.    85年修正民法第1055條及增訂第1055-1明定法院處理父母離婚後子女權利義務應以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

3.    相關法律修正後,法院可逕依職權命一方父母給付扶養費不受聲明事項拘束

() 法院裁量

1.    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時,不受民法第1120條限制。

2.    法院應依個案情狀,決定金額、方式及相關處分。

3.    法院仍得參酌親屬會議意見作為審酌因素,但不得以未協議為由拒絕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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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程序法之定位與適用

() 家事事件之類型區別

1.    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屬「親子非訟事件」。

2.    與「夫妻扶養事件」或「親屬間扶養事件」有所不同。

() 家事事件法之規範

1.    依第75條第3項第5款,聲請書僅須載明意旨及原因事實,毋須記載實體法依據。

2.    法院基於保護兒童公益,得依職權開始程序並酌定金額。

() 對子女請求之影響

1.    未成年子女僅須表明請求扶養費之意旨及原因事實。

2.    不因請求權基礎之表述不同,而影響其能否請求成功。

3.    因此,未成年子女得直接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不受民法第1120條之限制。

4.    以上裁定,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處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時,強調了法律的靈活性及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重視@

 

2025年6月6日 星期五

法律新聞摘要 /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就 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選任理監事決議之同意比例 及 合法成立標準 作成裁定 ~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523日作成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茲將其裁定內容摘要整理如下:

法律爭議問題:

          95年及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同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下稱系爭同意比例)。

一、上開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是否須各別理事、監事均取得系爭同意比例之同意,或僅須有該比例之會員參與議決,即可認為合法選任?會員大會可否決議另訂章程或理監事選舉辦法,以無記名投票及得票數多寡選任理事、監事?

倘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不符系爭同意比例,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得否因主管機關對於重劃會檢送之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認重劃會已合法成立?

重劃區內受通謀虛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得否參與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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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主文:

一、民國95622日、10124日發布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依序稱95年、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項第2款選任理事、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

二、以規避上開同意比例之目的而通謀虛偽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受移轉登記人之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選任決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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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理由 (摘要)

一、關於理事、監事選任之同意比例標準

() 法規依據與解釋原則

  1. 根據95年及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須取得:

(1) 全體會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且

(2) 其所有土地面積合計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

  1. 該同意比例應針對各別理事及監事人選取得個別同意,不得以整體表決或章程另定標準調降。

() 同意比例之強制性質

  1. 上開同意比例屬強制性規定,不能透過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另訂選舉辦法予以更動。
  2. 未符合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不成立外,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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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劃會合法成立之條件與憲法正當性要求

() 重劃會成立須經合法選任理監事

  1. 根據辦法第11條第4項,市地重劃會於首次會員大會選出理事、監事後始為成立。
  2. 若選任過程未符合法定比例,該次決議無效,則重劃會未合法成立。

() 選任程序涉及財產處分授權,須符合憲法保障

  1. 自辦市地重劃制度強制納入不同意土地所有權人,影響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
  2. 理監事代表會員進行財產處分,選任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方符憲法財產權保障。

() 行政機關核定不得治癒違法選任程序

  1. 即使主管機關已核定重劃會成立,若未符合法定程序,該核定不具治癒效力。
  2. 民事法院有權審查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不受行政核定所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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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通謀虛偽移轉土地以操控決議之法律效果

() 虛偽移轉影響決議正當性

    若有土地所有權人通謀虛偽移轉所有權,為規避選任門檻,該行為構成脫法行為。

() 虛偽受讓人不得計入表決基數

    該等受讓人無實質土地權利,對重劃事務無決策正當性,其人數及土地面積不得計入同意比例之計算基數。

() 確保真正土地權利人之自治權

    排除虛偽參與者,有助於維護重劃區內實質權利人之決策權及正當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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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








2025年3月25日 星期二

法律判決摘要 / 退縮騎樓地如果是法定空地是否應繳納地價稅,是否可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免稅?

 一、案例事實

(一) 土地與建物概況

1.  A 地與 B 屋均為甲所有。

2.  B 屋使用執照記載部分基地面積為騎樓。

(二) 稅捐機關的處理

1.  初期,該騎樓地以「騎樓用地」免徵地價稅。

2.  稅捐稽徵處後發現該騎樓地屬「退縮騎樓地」,且為建築基地內的法定空地,認定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第10 條免徵條件。

3.  稅捐稽徵處要求甲補繳地價稅。

(三)  甲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主張應適用免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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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見解

(一) 地價稅課徵原則

1.  地價稅依土地的使用收益能力課徵,累進稅率制。

2.  若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導致收益能力降低,得適用免稅補償。

(二) 退縮騎樓地的「法定空地」屬性

1.  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規定,建築基地內的退縮騎樓地為「法定空地」

2.  其功能包括日照、採光、通風、防火等,提高建築物經濟價值。

3.  建築基地內的退縮騎樓地 與 建築基地外純供公眾使用的道路土地 不同,未達特別犧牲程度,無法適用第9條免徵條件。

(三) 土地稅減免規則「適用範圍」

1.  第9 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本條明文之免稅對象為「建築基地以外」無償供公眾通行的土地,退縮騎樓地不符。

2.   第10 條第1 項:「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

   * 本條適用對象為「騎樓走廊地」,即建築基地內有建築物、陽台、屋簷等遮蔽的騎樓地。

3.   綜上,退縮騎樓地為「建築基地內」法定空地,未有建築遮蔽,應不符合第10 條第1 項免徵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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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結論

(一) 退縮騎樓地為 甲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 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 條與第10 條免徵條件。

(三) 甲仍應繳納地價稅,無從適用免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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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來源: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429 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