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為統一法律見解,於113年8月26日作成裁定,明確指出:當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已就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作出裁定時,未成年子女得直接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不受民法第1120條關於「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規定內容之限制。
以上裁定強調「兒童最佳利益」作為首要審酌原則,並指出家事事件中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之特殊性與公益性。茲摘要其重點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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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兒童最佳利益作為核心考量
(一) 國際規範依據
1.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明定,涉及兒童之事務,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2. 該公約已透過施行法具內國法效力,法院審理時應予適用。
3. 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指出,兒童最佳利益為具體而可調整之概念,應依個案情況判斷。
(二) 保障目的
1. 涉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請求,攸關生存與發展。
2. 為落實最佳利益,應提供迅速且便利之救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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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及相關法制之演變
(一) 早期立法背景
1. 民法第1120條原規定: 扶養方法須協議或親屬會議決定。
2. 該條文係於未納入「兒童最佳利益」理念前制定。
(二) 修法發展
1. 82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現廢止)增列「兒童最佳利益優先」條款。
2. 85年修正民法第1055條及增訂第1055-1條,明定法院處理父母離婚後子女權利義務應以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
3. 相關法律修正後,法院可逕依職權命一方父母給付扶養費,不受聲明事項拘束。
(三) 法院裁量
1. 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時,不受民法第1120條限制。
2. 法院應依個案情狀,決定金額、方式及相關處分。
3. 法院仍得參酌親屬會議意見作為審酌因素,但不得以未協議為由拒絕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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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程序法之定位與適用
(一) 家事事件之類型區別
1. 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屬「親子非訟事件」。
2. 與「夫妻扶養事件」或「親屬間扶養事件」有所不同。
(二) 家事事件法之規範
1. 依第75條第3項第5款,聲請書僅須載明意旨及原因事實,毋須記載實體法依據。
2. 法院基於保護兒童公益,得依職權開始程序並酌定金額。
(三) 對子女請求之影響
1. 未成年子女僅須表明請求扶養費之意旨及原因事實。
2. 不因請求權基礎之表述不同,而影響其能否請求成功。
3. 因此,未成年子女得直接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不受民法第1120條之限制。
4. 以上裁定,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處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時,強調了法律的靈活性及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