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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4日 星期一

鴻程法律學堂/ 內政部依法解散國內社團或政黨的法律依據與要件,有何異同?

壹、前言

依據近來媒體報載,在台灣某中配聯盟是替中共監控在台灣的中配團體,甚至依照中共指示做事,透過徐O鶯在指揮中配群體,明顯違背「人團法」,內政部將在5月將此聯盟依法解散。等內容,特此僅就該媒體報導中所提及,內政部究竟是依據哪個法律作為以上社團解散之依據? 該法律的規定如何?   構成社團解散的要件與效果各如何此與解散政黨之依據與規範有何異同,茲摘要整理分析如下:

 

內政部解散社團之法律依據與要件分析

一、 內政部解散社團之主要法律依據

 ()依據媒體報導,內政部若欲解散「中配聯盟」此一社會團體,其主要的法律依據為 《人民團體法》

 ()《人民團體法》 是規範包括社會團體、職業團體、政治團體(含政黨)等所有人民團體的設立、組織與運作之基本法律。對於團體之解散,該法設有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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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人民團體法》對社團解散之規範、要件與效果

(一) 法律依據:人民團體法第27

  1. 根據人民團體法第27是處理團體解散的核心規定。該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五、團體之解散。…

2. 此條文主要規範的是「團體自行決議解散」的程序要件。然而,主管機關(如內政部)主動解散團體,則需依據其他條文。

(二)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要件分析

     依據媒體報導指稱某團體「違背人團法」,並有「替中共監控」、「依中共指示做事」等行為。這涉及主管機關依職權命令解散的情形。其法律依據與構成要件分析如下:

  1. 法律依據: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社團,主要依據人民團體法第58。該條雖未直接列於提供資料中,但為實務上處理團體違法行為的重要條款。其精神亦可從相關判決與解釋中推知,即主管機關對於違法或危害公益之團體,有介入處理之權限。

(1)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認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撤銷不當解散決議之權力,顯示主管機關對團體事務有監督權。

(2)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釋字第276號,大法官雖未明確宣告合作社法相關規定違憲,但強調「解散合作社及消滅其法人人格之處分,為對法人團體最嚴厲之制裁」,此為限制人民權利之重大事項,其要件與程序必須明確。此一「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精神,同樣適用於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命令解散團體之情形。

  1. 構成要件分析 主管機關依職權命令解散人民團體,通常需滿足以下實質與程序要件:

(1)    實質要件:團體之活動或行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之情事。媒體報導所稱「替中共監控」、「依中共指示做事」等,若經調查屬實,可能被認定為:

01.     違反法令:例如涉及《國家安全法》所規範之為外國、大陸地區等刺探、收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行為。

02.     妨害公益:其活動損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4號,理由書指出,維護國家安全、國土完整屬正當目的,主管機關於人民團體成立後,可就「實際違法行為」依法為必要處理。此即為事後處理違法團體之依據。

(2)    程序要件:此為最關鍵且易生爭議之處。命令解散屬最嚴厲之行政處分,程序必須嚴謹。

01.     調查與認定:主管機關必須進行確實調查,取得足夠證據證明該團體之行為已符合上述實質要件。

02.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在作成處分前,應給予該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

03.     處分形式: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並載明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救濟途徑。

(三) 解散之法律效果

  1. 法人人格消滅:團體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不得再以該團體名義進行任何活動。
  2. 進入清算程序:團體解散後,必須進行清算,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3. 剩餘財產之歸屬:此為實務上重要問題。依據《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及民法法理:

(1) 社會團體屬公益性質,其解散後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2) 財產歸屬應依其章程規定。若章程未規定,則應歸屬於團體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3)      依據民法第44之原則:公益法人解散後,剩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或總會(會員大會)決議,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若章程未規定且無決議,則歸屬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此原則對社會團體(含本件之中配聯盟)應可類推或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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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解散政黨之依據與規範異同

(一) 法律依據之同異

  1. 相同點政黨亦屬《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因此,原則上仍受《人民團體法》之規範。例如,政黨自行決議解散,仍應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關於解散決議程序之規定(需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2. 相異點政黨因其特殊性,《人民團體法》設有專章(第五章之一)規範。對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政黨,其規定更為嚴格與具體。

(1)      主要依據人民團體法第46條之12項規定:「政黨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此為處理政黨事務(含解散)之重要連結條款。參照法務部(83)法律決字第 18459 號(函釋)明確指出,政黨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除與政黨性質不符者外,應準用民法第44條。

(2)      特別要件相較於一般社會團體,命令解散政黨的門檻極高。通常必須是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此為人民團體法第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所設之防衛性民主條款精神)。此一要件之證明極為困難,在台灣實務上極為罕見。

(二) 程序規範之異同

  1. 相同點:均屬對人民結社自由之重大限制,故均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包括調查、告知、陳述意見、作成書面處分等。
  2. 相異點政黨解散,尤其是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因其政治敏感性與對民主政治之衝擊,理論上應經過更為審慎的程序,甚至可能涉及司法審查(如由憲法法庭審理)。而一般社會團體之解散處分,救濟途徑為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 內部除名處分之參考

       雖然是內部紀律處分,但參照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92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92 判決等,最高法院明確指出,政黨對黨員之「除名」處分,因涉及人民之社員權,必須嚴格遵守人民團體法第14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7條但書第2款之強制規定,即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政黨內部之紀律機構(如中評會)若未經此程序或事後追認,其除名處分無效。此一見解強調了程序正義在處理人民團體成員權利事項時的重要性。舉重以明輕,對於更嚴重的「解散法人」處分,其程序要求只會更為嚴格。

結論

(一)      法律依據內政部若欲解散「中配聯盟」,其主要法律依據為《人民團體法》,特別是針對團體「違反法令」或「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得依法處理之相關規定(如第58條)。

(二)      解散要件:必須有具體事證證明該團體之活動已構成「違反法令」(如國安法)或「妨害公益」(如危害國家安全),並經過嚴謹的行政調查與正當法律程序後,始得為之。

(三)      解散效果:團體人格消滅,進入清算,剩餘財產依章程或依法歸屬地方自治團體,不得歸個人或營利團體

(四)      與政黨解散之異同政黨亦適用《人民團體法》,但命令解散政黨的實質要件(危害憲政秩序)更為嚴格,門檻極高。兩者在財產歸屬上均可能準用民法第44條之公益原則。

最大的共通點在於,無論是何種團體,此類消滅法人人格的處分,都必須有明確的法律授權、具體的違法事證,並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憲法保障結社自由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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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人民團體法第14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人民團體法第27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人民團體法第58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

2025年10月31日 星期五

法律新聞精要 / 大陸配偶經許可取得臺灣定居身分後,因公開發表涉及「鼓吹武力統一臺灣」之言論,遭主管機關廢止定居許可並註銷戶籍,其法律依據為何?此處分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一、法律依據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授權基礎

  1. 定居許可之撤銷要件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17條第7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後,若「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或其他法定事由,得撤銷其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

(2)      同條第9項授權內政部訂定相關辦法,明定居留、定居之條件、廢止事由及程序(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1. 具體廢止事由

(1)      參照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14條第1項第4款,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期間「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得廢止其居留或定居許可。

(2)      此類規範旨在平衡兩岸交流與國家安全維護之特殊需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8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17號判決)。

(二)憲法與國際公約之界限

  1. 雖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但依「兩岸條例」之特殊性,對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限制需符合「重大公益目的」(如國家安全)。
  2. 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0條,鼓吹戰爭之言論不受保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8號判決),法院得據此審查言論是否逾越和平表達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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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事實

(一)行為內容

  1. 新聞指出陸配 錢麗 擔任臉書社團「中國人民解放軍」管理員,該社團多次發表「主張武力統一臺灣」、「支持中共政權消滅中華民國主權」等言論。
  2. 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其言行已具體涉及「鼓吹戰爭」及危害社會安定。

(二)處分過程

  1. 內政部依「兩岸條例」及相關辦法,邀集相關機關審查後,廢止其定居許可並註銷戶籍。
  2. 但因當事人婚姻關係存續,故仍保有長期居留資格(工作權、勞健保不受影響),現正進行訴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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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結論

(一)處分合法性

  1. 本案處分符合「兩岸條例」授權範圍,且基於「維護國家安全」之重大公益,未逾越比例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8號判決:鼓吹武統之言論已構成危害社會安定之虞)。
  2. 雖言論自由受憲法保障,但對大陸地區人民之定居權利限制,因兩岸關係特殊性而具正當性(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17號判決:政治言論若涉及鼓吹戰爭,非屬單純意見表達)。

(二)權利救濟途徑

  1. 當事人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如聲請停止執行),主張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
  2. 然目前法院實務見解傾向支持行政機關對「國家安全風險」之判斷,當事人需具體證明言論屬和平表達而非鼓吹衝突。

(三)普遍性適用問題

  1. 此類處分僅針對「大陸地區人民」之特殊身分,不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故無違反平等權問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大陸人民定居許可屬特別法規範,非一般國民權利)。
  2. 主管機關需個案審查言論是否具體危害公益,非全面限制政治表達(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需有明確事證如組織性鼓吹武力)。

總結

                本件新聞 陸配錢麗案 凸顯「兩岸條例」對大陸地區人民定居權利之限制,需衡平「國家安全維護」與「言論自由保障」。處分若符合法定要件(如言論已具體危害社會安定),且經正當程序審查,即屬合法;當事人雖可尋求救濟,但實務上需克服行政機關對風險評估之裁量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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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      聯合新聞網
















 

2025年8月28日 星期四

法律新聞精要 / 行政法院有關交通裁決事件繫屬通知聯繫系統,已完成建置 ~

前言

        為解決交通事件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後,原處分機關仍持續執行罰鍰追繳或扣繳牌照等措施,導致民眾困擾及行政效能不彰之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規劃並由司法院建置完成「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繫屬通知聯繫系統」。該系統透過即時資訊傳遞,協助裁決機關及法院之間有效溝通,減少行政延誤與民怨,提升司法與行政效率。

        茲將該系統建置及效能分析,逐項重點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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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背景與現況

() 民眾困擾

  1、部分民眾對交通裁決結果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仍遭原處分機關追繳罰款或扣繳牌照。
  2
當事人未能理解此程序,頻繁致電法院詢問原因,造成民怨累積。

() 行政效能不足

  1、原處分機關收到起訴狀繕本後,常無法於20日內提出答辯狀。
  2
、需重新審查紀錄與相關文件,導致案件進度延宕。
  3
、民眾因而質疑法院辦案效率,增加社會觀感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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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規劃與協調過程

() 協調會議召開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37月召集轄區裁決機關召開溝通協調會。
  2
、提出「交通裁決事件繫屬通知暨查詢作業方式」規劃,以利裁決機關即時掌握訴訟情形。

() 需求整合與修正

  1、經多方溝通與需求評估,逐步修正方案。
  2
、最終完成「交通裁決事件繫屬通知聯繫系統」之建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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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聯繫系統功能與效益

() 即時通知功能

  1、行政法院於收案後,透過系統即時通知裁決機關。
  2
裁決機關可立即知悉當事人已提起訴訟,及早因應。

() 減省民眾與行政負擔

  1、民眾不再需另行通知裁決機關,降低時間與程序成本。
  2
、裁決機關亦無須再函詢法院是否有訴訟繫屬,節省行政作業。

() 加速司法程序

  1、裁決機關可提早審酌是否停止處分執行。
  2
、及早進行重新審查及擬辦檢卷答辯事宜。
  3
、有效提升行政與司法之整體辦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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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來源:      司法院 司法周刊








2025年3月25日 星期二

法律判決摘要 / 退縮騎樓地如果是法定空地是否應繳納地價稅,是否可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免稅?

 一、案例事實

(一) 土地與建物概況

1.  A 地與 B 屋均為甲所有。

2.  B 屋使用執照記載部分基地面積為騎樓。

(二) 稅捐機關的處理

1.  初期,該騎樓地以「騎樓用地」免徵地價稅。

2.  稅捐稽徵處後發現該騎樓地屬「退縮騎樓地」,且為建築基地內的法定空地,認定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第10 條免徵條件。

3.  稅捐稽徵處要求甲補繳地價稅。

(三)  甲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主張應適用免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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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見解

(一) 地價稅課徵原則

1.  地價稅依土地的使用收益能力課徵,累進稅率制。

2.  若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導致收益能力降低,得適用免稅補償。

(二) 退縮騎樓地的「法定空地」屬性

1.  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規定,建築基地內的退縮騎樓地為「法定空地」

2.  其功能包括日照、採光、通風、防火等,提高建築物經濟價值。

3.  建築基地內的退縮騎樓地 與 建築基地外純供公眾使用的道路土地 不同,未達特別犧牲程度,無法適用第9條免徵條件。

(三) 土地稅減免規則「適用範圍」

1.  第9 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本條明文之免稅對象為「建築基地以外」無償供公眾通行的土地,退縮騎樓地不符。

2.   第10 條第1 項:「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

   * 本條適用對象為「騎樓走廊地」,即建築基地內有建築物、陽台、屋簷等遮蔽的騎樓地。

3.   綜上,退縮騎樓地為「建築基地內」法定空地,未有建築遮蔽,應不符合第10 條第1 項免徵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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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結論

(一) 退縮騎樓地為 甲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 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 條與第10 條免徵條件。

(三) 甲仍應繳納地價稅,無從適用免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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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來源: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429 號判決


2025年2月12日 星期三

法律新聞焦點 / 以妨害隱私權為由,要求身分證不印雙親、配偶, 二審敗訴 ~

#新聞事實

   2021年1月,陳姓律師於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不登載父母及配偶姓名、出生地、戶籍地址等資訊的身分證,但遭戶政事務所拒絕。

   陳不滿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判定其可免記載相關資訊,但最高行政法院最終改判陳敗訴。


#法律依據

1. 憲法相關規定:

     (1)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保障資訊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

     (2)憲法保障人民不表意自由權。

2. 相關法律:

     (1)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規定身分證應載有相關個人資訊,除非符合免列印的例外情形或特殊註記情形。

     (2)戶籍法:規範戶籍登記制度。

#分析與結論

1、#一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認為,父母及配偶姓名雖可供辨識個人身分,但屬間接辨識資訊,且揭露配偶全名會對配偶的資訊隱私權造成不利影響,記載於身分證上違反比例原則,不符戶籍法授權意旨,過度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因此,判定陳姓律師的身分證可免記載雙親及配偶姓名等。

2、#最高行政法院 則認為,身分證是依據戶籍登記資料製作,包含較重要的個人識別資訊,方便國民隨身攜帶。根據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除非符合例外情形,否則必須一律列印相關資訊。最終判定原判決有誤,改判陳姓律師敗訴確定。

3、結論: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國民身分證必須登載父母及配偶姓名等相關個人資訊,不符例外情形者不得免登載。


新聞來源:自由時報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690868



2024年12月3日 星期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有關原告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經審理結果後,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

 法律新聞焦點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有關原告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經審理結果後,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

一、兩造爭訟概要:
1、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於原處分認定:婦聯會自黨國一體時期成立迄今,現有財產價值高達約385億餘元,且未曾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以致其本應於民主轉型後歸還於國家政府之鉅額公產落入私人之掌控,並欠缺公開透明之監督機制,亦未能證明其決策成員確已付出相當對價而得享有上開鉅額財產,爰依黨產條例第4 條第2款後段、第8條第5項、第14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2、原告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不服黨產會的認定,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