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2026年5月4日 星期一

鴻程法律學堂/ 內政部依法解散國內社團或政黨的法律依據與要件,有何異同?

壹、前言

依據近來媒體報載,在台灣某中配聯盟是替中共監控在台灣的中配團體,甚至依照中共指示做事,透過徐O鶯在指揮中配群體,明顯違背「人團法」,內政部將在5月將此聯盟依法解散。等內容,特此僅就該媒體報導中所提及,內政部究竟是依據哪個法律作為以上社團解散之依據? 該法律的規定如何?   構成社團解散的要件與效果各如何此與解散政黨之依據與規範有何異同,茲摘要整理分析如下:

 

內政部解散社團之法律依據與要件分析

一、 內政部解散社團之主要法律依據

 ()依據媒體報導,內政部若欲解散「中配聯盟」此一社會團體,其主要的法律依據為 《人民團體法》

 ()《人民團體法》 是規範包括社會團體、職業團體、政治團體(含政黨)等所有人民團體的設立、組織與運作之基本法律。對於團體之解散,該法設有明文規定。

---------------------------------------

二、 《人民團體法》對社團解散之規範、要件與效果

(一) 法律依據:人民團體法第27

  1. 根據人民團體法第27是處理團體解散的核心規定。該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五、團體之解散。…

2. 此條文主要規範的是「團體自行決議解散」的程序要件。然而,主管機關(如內政部)主動解散團體,則需依據其他條文。

(二)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要件分析

     依據媒體報導指稱某團體「違背人團法」,並有「替中共監控」、「依中共指示做事」等行為。這涉及主管機關依職權命令解散的情形。其法律依據與構成要件分析如下:

  1. 法律依據: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社團,主要依據人民團體法第58。該條雖未直接列於提供資料中,但為實務上處理團體違法行為的重要條款。其精神亦可從相關判決與解釋中推知,即主管機關對於違法或危害公益之團體,有介入處理之權限。

(1)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認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撤銷不當解散決議之權力,顯示主管機關對團體事務有監督權。

(2)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釋字第276號,大法官雖未明確宣告合作社法相關規定違憲,但強調「解散合作社及消滅其法人人格之處分,為對法人團體最嚴厲之制裁」,此為限制人民權利之重大事項,其要件與程序必須明確。此一「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精神,同樣適用於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命令解散團體之情形。

  1. 構成要件分析 主管機關依職權命令解散人民團體,通常需滿足以下實質與程序要件:

(1)    實質要件:團體之活動或行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之情事。媒體報導所稱「替中共監控」、「依中共指示做事」等,若經調查屬實,可能被認定為:

01.     違反法令:例如涉及《國家安全法》所規範之為外國、大陸地區等刺探、收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行為。

02.     妨害公益:其活動損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4號,理由書指出,維護國家安全、國土完整屬正當目的,主管機關於人民團體成立後,可就「實際違法行為」依法為必要處理。此即為事後處理違法團體之依據。

(2)    程序要件:此為最關鍵且易生爭議之處。命令解散屬最嚴厲之行政處分,程序必須嚴謹。

01.     調查與認定:主管機關必須進行確實調查,取得足夠證據證明該團體之行為已符合上述實質要件。

02.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在作成處分前,應給予該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

03.     處分形式: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並載明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救濟途徑。

(三) 解散之法律效果

  1. 法人人格消滅:團體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不得再以該團體名義進行任何活動。
  2. 進入清算程序:團體解散後,必須進行清算,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3. 剩餘財產之歸屬:此為實務上重要問題。依據《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及民法法理:

(1) 社會團體屬公益性質,其解散後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2) 財產歸屬應依其章程規定。若章程未規定,則應歸屬於團體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3)      依據民法第44之原則:公益法人解散後,剩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或總會(會員大會)決議,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若章程未規定且無決議,則歸屬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此原則對社會團體(含本件之中配聯盟)應可類推或準用。

-------------------------------------

三、 解散政黨之依據與規範異同

(一) 法律依據之同異

  1. 相同點政黨亦屬《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因此,原則上仍受《人民團體法》之規範。例如,政黨自行決議解散,仍應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關於解散決議程序之規定(需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2. 相異點政黨因其特殊性,《人民團體法》設有專章(第五章之一)規範。對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政黨,其規定更為嚴格與具體。

(1)      主要依據人民團體法第46條之12項規定:「政黨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此為處理政黨事務(含解散)之重要連結條款。參照法務部(83)法律決字第 18459 號(函釋)明確指出,政黨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除與政黨性質不符者外,應準用民法第44條。

(2)      特別要件相較於一般社會團體,命令解散政黨的門檻極高。通常必須是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此為人民團體法第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所設之防衛性民主條款精神)。此一要件之證明極為困難,在台灣實務上極為罕見。

(二) 程序規範之異同

  1. 相同點:均屬對人民結社自由之重大限制,故均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包括調查、告知、陳述意見、作成書面處分等。
  2. 相異點政黨解散,尤其是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因其政治敏感性與對民主政治之衝擊,理論上應經過更為審慎的程序,甚至可能涉及司法審查(如由憲法法庭審理)。而一般社會團體之解散處分,救濟途徑為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 內部除名處分之參考

       雖然是內部紀律處分,但參照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92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92 判決等,最高法院明確指出,政黨對黨員之「除名」處分,因涉及人民之社員權,必須嚴格遵守人民團體法第14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7條但書第2款之強制規定,即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政黨內部之紀律機構(如中評會)若未經此程序或事後追認,其除名處分無效。此一見解強調了程序正義在處理人民團體成員權利事項時的重要性。舉重以明輕,對於更嚴重的「解散法人」處分,其程序要求只會更為嚴格。

結論

(一)      法律依據內政部若欲解散「中配聯盟」,其主要法律依據為《人民團體法》,特別是針對團體「違反法令」或「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得依法處理之相關規定(如第58條)。

(二)      解散要件:必須有具體事證證明該團體之活動已構成「違反法令」(如國安法)或「妨害公益」(如危害國家安全),並經過嚴謹的行政調查與正當法律程序後,始得為之。

(三)      解散效果:團體人格消滅,進入清算,剩餘財產依章程或依法歸屬地方自治團體,不得歸個人或營利團體

(四)      與政黨解散之異同政黨亦適用《人民團體法》,但命令解散政黨的實質要件(危害憲政秩序)更為嚴格,門檻極高。兩者在財產歸屬上均可能準用民法第44條之公益原則。

最大的共通點在於,無論是何種團體,此類消滅法人人格的處分,都必須有明確的法律授權、具體的違法事證,並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憲法保障結社自由之意旨。

---------------------------------------

相關法條:

◎人民團體法第14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人民團體法第27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人民團體法第58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