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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4日 星期一

鴻程法律學堂/ 內政部依法解散國內社團或政黨的法律依據與要件,有何異同?

壹、前言

依據近來媒體報載,在台灣某中配聯盟是替中共監控在台灣的中配團體,甚至依照中共指示做事,透過徐O鶯在指揮中配群體,明顯違背「人團法」,內政部將在5月將此聯盟依法解散。等內容,特此僅就該媒體報導中所提及,內政部究竟是依據哪個法律作為以上社團解散之依據? 該法律的規定如何?   構成社團解散的要件與效果各如何此與解散政黨之依據與規範有何異同,茲摘要整理分析如下:

 

內政部解散社團之法律依據與要件分析

一、 內政部解散社團之主要法律依據

 ()依據媒體報導,內政部若欲解散「中配聯盟」此一社會團體,其主要的法律依據為 《人民團體法》

 ()《人民團體法》 是規範包括社會團體、職業團體、政治團體(含政黨)等所有人民團體的設立、組織與運作之基本法律。對於團體之解散,該法設有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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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人民團體法》對社團解散之規範、要件與效果

(一) 法律依據:人民團體法第27

  1. 根據人民團體法第27是處理團體解散的核心規定。該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五、團體之解散。…

2. 此條文主要規範的是「團體自行決議解散」的程序要件。然而,主管機關(如內政部)主動解散團體,則需依據其他條文。

(二)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要件分析

     依據媒體報導指稱某團體「違背人團法」,並有「替中共監控」、「依中共指示做事」等行為。這涉及主管機關依職權命令解散的情形。其法律依據與構成要件分析如下:

  1. 法律依據: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社團,主要依據人民團體法第58。該條雖未直接列於提供資料中,但為實務上處理團體違法行為的重要條款。其精神亦可從相關判決與解釋中推知,即主管機關對於違法或危害公益之團體,有介入處理之權限。

(1)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認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撤銷不當解散決議之權力,顯示主管機關對團體事務有監督權。

(2)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釋字第276號,大法官雖未明確宣告合作社法相關規定違憲,但強調「解散合作社及消滅其法人人格之處分,為對法人團體最嚴厲之制裁」,此為限制人民權利之重大事項,其要件與程序必須明確。此一「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精神,同樣適用於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命令解散團體之情形。

  1. 構成要件分析 主管機關依職權命令解散人民團體,通常需滿足以下實質與程序要件:

(1)    實質要件:團體之活動或行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之情事。媒體報導所稱「替中共監控」、「依中共指示做事」等,若經調查屬實,可能被認定為:

01.     違反法令:例如涉及《國家安全法》所規範之為外國、大陸地區等刺探、收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行為。

02.     妨害公益:其活動損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4號,理由書指出,維護國家安全、國土完整屬正當目的,主管機關於人民團體成立後,可就「實際違法行為」依法為必要處理。此即為事後處理違法團體之依據。

(2)    程序要件:此為最關鍵且易生爭議之處。命令解散屬最嚴厲之行政處分,程序必須嚴謹。

01.     調查與認定:主管機關必須進行確實調查,取得足夠證據證明該團體之行為已符合上述實質要件。

02.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在作成處分前,應給予該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

03.     處分形式: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並載明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救濟途徑。

(三) 解散之法律效果

  1. 法人人格消滅:團體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不得再以該團體名義進行任何活動。
  2. 進入清算程序:團體解散後,必須進行清算,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3. 剩餘財產之歸屬:此為實務上重要問題。依據《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及民法法理:

(1) 社會團體屬公益性質,其解散後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2) 財產歸屬應依其章程規定。若章程未規定,則應歸屬於團體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3)      依據民法第44之原則:公益法人解散後,剩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或總會(會員大會)決議,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若章程未規定且無決議,則歸屬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此原則對社會團體(含本件之中配聯盟)應可類推或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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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解散政黨之依據與規範異同

(一) 法律依據之同異

  1. 相同點政黨亦屬《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因此,原則上仍受《人民團體法》之規範。例如,政黨自行決議解散,仍應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關於解散決議程序之規定(需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2. 相異點政黨因其特殊性,《人民團體法》設有專章(第五章之一)規範。對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政黨,其規定更為嚴格與具體。

(1)      主要依據人民團體法第46條之12項規定:「政黨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此為處理政黨事務(含解散)之重要連結條款。參照法務部(83)法律決字第 18459 號(函釋)明確指出,政黨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除與政黨性質不符者外,應準用民法第44條。

(2)      特別要件相較於一般社會團體,命令解散政黨的門檻極高。通常必須是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此為人民團體法第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所設之防衛性民主條款精神)。此一要件之證明極為困難,在台灣實務上極為罕見。

(二) 程序規範之異同

  1. 相同點:均屬對人民結社自由之重大限制,故均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包括調查、告知、陳述意見、作成書面處分等。
  2. 相異點政黨解散,尤其是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因其政治敏感性與對民主政治之衝擊,理論上應經過更為審慎的程序,甚至可能涉及司法審查(如由憲法法庭審理)。而一般社會團體之解散處分,救濟途徑為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 內部除名處分之參考

       雖然是內部紀律處分,但參照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92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92 判決等,最高法院明確指出,政黨對黨員之「除名」處分,因涉及人民之社員權,必須嚴格遵守人民團體法第14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7條但書第2款之強制規定,即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政黨內部之紀律機構(如中評會)若未經此程序或事後追認,其除名處分無效。此一見解強調了程序正義在處理人民團體成員權利事項時的重要性。舉重以明輕,對於更嚴重的「解散法人」處分,其程序要求只會更為嚴格。

結論

(一)      法律依據內政部若欲解散「中配聯盟」,其主要法律依據為《人民團體法》,特別是針對團體「違反法令」或「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得依法處理之相關規定(如第58條)。

(二)      解散要件:必須有具體事證證明該團體之活動已構成「違反法令」(如國安法)或「妨害公益」(如危害國家安全),並經過嚴謹的行政調查與正當法律程序後,始得為之。

(三)      解散效果:團體人格消滅,進入清算,剩餘財產依章程或依法歸屬地方自治團體,不得歸個人或營利團體

(四)      與政黨解散之異同政黨亦適用《人民團體法》,但命令解散政黨的實質要件(危害憲政秩序)更為嚴格,門檻極高。兩者在財產歸屬上均可能準用民法第44條之公益原則。

最大的共通點在於,無論是何種團體,此類消滅法人人格的處分,都必須有明確的法律授權、具體的違法事證,並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憲法保障結社自由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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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人民團體法第14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人民團體法第27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人民團體法第58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

2025年2月27日 星期四

法律新聞焦點 / 民團提出4公投案 訴求廢止選罷法、憲訴法爭議條文 ~

 一、新聞摘要:

      立法院去年通過了「憲法訴訟法」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修正案,並由總統公布。修正案規定,憲訴法的參與評議大法官不得少於10人,違憲判決至少要有9人同意; 選罷法規定,罷免案提議人及連署人需附身份證影本,若冒用他人資料連署,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民間團體「人民作主志工團」近日向中選會提出4案公投提案,訴求廢止選罷法與憲訴法修法內容,相關提案主文與名冊皆已送交中選會。

二、公投依據:

1.  依據2019年修正之「公民投票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民投票日定於8月第4個星期六,自2021年起每2年舉行1次。今年(114年)公投日期為8月23日。

2.  憲訴法 及 選罷法修正案涉及大法官人數 與 身份證影本附上的規定,分別規定於「憲法訴訟法」第30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第3項、第79條第1項、第80條第4項、第83條第1項及第98條之2。

三、新聞分析:

     分析這些修正案的合憲性及其對選民權利的影響,關鍵在於:

1.  立法院是否有權決定憲訴法中大法官的人數 和 違憲判決的門檻?

2.  在選罷法中是否有權要求提議人及連署人附上身份證影本?

3.  民間團體提出的公投提案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條件,將由中選會評估並公告結果。如果這些修正案對公民投票程序和選民權利造成不當影響,則可能需要進一步立法或修法來解決。公投結果將決定這些修正案是否廢止,以確保選民的權利不受侵害。


新聞來源:自由時報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4963132


2024年11月1日 星期五

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不採計之相關規定及函釋 違憲 !

聲請案由:

聲請人具碩士學歷及合格教師資格,為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於106學年度聘任之代理教師。該校於辦理聲請人敘薪時,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訂定之附表一編號四規定,不採計聲請人之2年職前代理教師年資。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所適用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規定,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函等(附表二編號一之系爭函一經憲法法庭不受理),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8年6月聲請解釋憲法。

死刑「有條件合憲」

 法律新聞 / 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死刑「有條件合憲」~

判決主文重點:
1. 死刑判決僅於符合憲法最嚴密之程序範圍內合憲:第271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和第348條等條文,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2. 唯一死刑不符憲法原則: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有關「處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
3. 死刑判決應採強制辯護制度:在偵查或審判過程中,應有辯護人在場,特別是在第三審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
4. 精神障礙之限死: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被告,不得科處或執行死刑。
5. 死刑判決應採合議庭一致決:死刑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
資訊來源:司法院 憲法法庭

醫療法醫療費用標準及收費項目的規定,並不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這些規定以及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的禁止規定,也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5條職業自由及第22條契約自由沒有牴觸。

 法律新聞 /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認定 醫療費用收取標準案,並不違憲 ~

重點摘要: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認定醫療法醫療費用標準及收費項目的規定,並不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這些規定以及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的禁止規定,也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5條職業自由及第22條契約自由沒有牴觸。

擬制遺產的受贈人如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規範,導致其他繼承人須以被繼承人配偶受贈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同時也欠缺相當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自遺產總額扣除的適用

 法律新聞 /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認定擬制遺產課稅案 違憲 ~

重點摘要: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為 擬制遺產的受贈人如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規範,導致其他繼承人須以被繼承人配偶受贈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同時也欠缺相當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自遺產總額扣除的適用,因此宣告違憲,立法機關應於兩年內檢討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