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聞 / 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死刑「有條件合憲」~
1. 死刑判決僅於符合憲法最嚴密之程序範圍內合憲:第271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和第348條等條文,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2.
唯一死刑不符憲法原則: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有關「處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
3. 死刑判決應採強制辯護制度:在偵查或審判過程中,應有辯護人在場,特別是在第三審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
4. 精神障礙之限死: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被告,不得科處或執行死刑。
5. 死刑判決應採合議庭一致決:死刑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