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法律問題:
某甲於112年出資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幫兒子某乙購買房屋,並向丙銀行貸款800萬元,並由丙銀行於該新購房屋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某甲則是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如今乙因遲繳銀行貸款,被丙銀行聲請拍賣房屋,則某甲是否可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 須提供如何之債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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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案例分析
一、 法律依據與實務見解
(一) 本案涉及抵押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要件,主要法律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34條」。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為有擔保物權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核心規定。
(二) 實務上,法院對於「權利證明文件」之認定,採取形式審查原則,其目的在於使執行法院得以確信債權與抵押權之存在,而非進行實體債權存否之終局判斷。相關判決見解如下:
- 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資格: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抵押權之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聲明參與分配,此為其法定權利。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98號判決,該判決明確指出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一般債權人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
- 所需證明文件之形式: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實務上認為不限於「執行名義」正本,亦非僅限於確定判決、和解筆錄或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其證明重點在於足以使執行法院形式上確認「抵押權存在」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與範圍」。
(1)
抵押權存在之證明:通常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可。參照胎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70號判決,法院認為抵押權人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為證明抵押權存在之重要文件。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17號判決亦指出,證明文件之形式不限於正本,影本若與登記資料相符,足以使執行法院確信,亦符合要件。
(2)
擔保債權之證明:此部分為實務上常見爭議。法院見解認為,抵押權人仍需提出文件以說明擔保債權之發生原因及數額,但此文件不必然需為「執行名義」。
01. 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已載明擔保債權之種類、金額及債務人,通常已具備形式證明力。參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被上訴人(抵押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務人簽發之本票,經法院審認後,即認定其已提出必要之證明。
02. 然而,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須另立借據或其他債權憑證(例如約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則抵押權人可能被要求提出該等借據、本票等文件,以「明瞭擔保債權之確定數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70號判決。
03. 反之,若僅提出支票、借據,但無法與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連結(例如借據之當事人、金額、時間與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範圍不符),或文件本身不足以證明債權數額(如工程契約書無法直接證明債權餘額),則可能被認定證明不足。參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5號判決。
- 實體爭議之處理:若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某甲之抵押權或其擔保債權之實體存否、範圍有爭執,此屬於實體事項之爭議,並非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時所能解決。異議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民事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案例,法院於該等訴訟中才會實質審究債權是否真實存在、是否屬抵押權擔保範圍等問題。執行程序本身僅作形式審查。
二、 案例事實
- 當事人法律地位:
(1)
債務人:某乙(房屋所有權人、借款人)。
(2)
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丙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3)
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某甲(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4)
執行標的物:某乙名下之房屋(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 關鍵事實:
(1)
某甲為系爭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此為依法登記之物權。
(2)
某甲對某乙享有債權(出資500萬元購屋),且此債權經設定為該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3)
丙銀行基於第一順位抵押權聲請拍賣房屋,執行程序已開啟。
- 爭點問題: (1) 某甲在法律上是否有權參與分配? (2) 某甲參與分配時,應向執行法院提供何種「債權證明文件」?是否需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
三、 案例分析
(一) 某甲是否可向法院參與分配?
結論:可以。
分析:某甲為經依法登記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屬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稱「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依據該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98號判決請參照),抵押權人本於其物權之優先受償效力,有權在抵押物拍賣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且其權利不因未於一般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期限內聲明而受影響。因此,某甲得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二) 須提供之債權證明文件為何?是否需為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
結論:不需要先取得確定判決、和解筆錄或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執行名義。但必須提出足以使執行法院「形式上」確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在與範圍之文件。通常包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能說明擔保債權之文件(如借據、本票、匯款紀錄等)。
分析:
- 文件性質非以「執行名義」為必要: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要求抵押權人提出的是「權利證明文件」,而非第1項一般債權人所需的「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兩者有別。實務上,抵押權人於執行程序開始後再另行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固屬常見,但並非參與分配之「前置要件」。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執行法院進行的是形式審查,只要文件形式上足以證明權利存在即可。
- 應備文件之具體內容:
(1)
必備文件:用以證明「抵押權存在」之文件,即「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此為證明某甲為合法登記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最直接證據。
(2)
輔助文件:用以說明「擔保債權為何」之文件。此為關鍵,目的在使執行法院知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發生原因,以便製作分配表。
01. 理想情況: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明確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債務人:某乙」、「債權人:某甲」、「擔保債權種類:消費借貸」等具體內容,則該契約書本身可能已足夠。
02. 實務常見要求:然而,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70號判決所示,若契約書約定須另立借據,或實務上執行法院為求慎重,通常會要求抵押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如:某甲與某乙間之借據(載明借款500萬元用於購屋)、某甲匯款500萬元至購屋履約保證專戶或賣方帳戶之匯款憑證、或某乙為該筆債務所簽發之本票等。支票若已兌現,可作為付款證明;若未兌現,則其證明力較弱。
03. 文件不足之風險: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5號判決所示,若僅提出工程契約書而無法證明確切債權餘額,可能被認定證明不足。因此,某甲應盡可能提供能直接證明500萬元債權發生及存在的文件。
- 文件形式:依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17號判決見解,文件不限於正本,清晰的影本若與地政機關之抵押權登記資料相符,通常即為已足。
- 實體爭議之後續救濟:倘若丙銀行或其他債權人質疑某甲這500萬元債權是否真實存在(例如主張是贈與而非借貸),或質疑該債權是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此為實體爭議。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階段不會也不應對此做出實質判斷。異議人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民事法院審理該債權之實體問題。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即為債權人爭執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真實存在之案例。
(三) 建議
某甲應立即備齊以下文件,向執行法院遞狀「聲明參與分配」:
- 聲明參與分配狀。
-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請特別注意契約書上關於擔保債權範圍、金額的記載)。
- 債權證明文件:強烈建議提供500萬元的借據(載明借款目的為購買系爭房屋),以及相對應的金流證明(如銀行匯款單據)。若某乙曾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亦可一併附上。
- 某甲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 總結:某甲無須等待或先行取得任何法院的確定判決或裁定。只要提出上述文件,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認為足以證明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及所擔保債權之概況後,即應將其列入分配表。後續若有任何實體爭執,將透過分配表異議之訴的管道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