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顯示具有 強制執行類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強制執行類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2026年5月6日 星期三

鴻程法律學堂 / 第一順位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第二順位債權人如何參與分配?須提供如何之債權證明文件 ?

法律問題:

      某甲於112年出資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幫兒子某乙購買房屋,並向丙銀行貸款800萬元,並由丙銀行於該新購房屋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某甲則是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如今乙因遲繳銀行貸款,被丙銀行聲請拍賣房屋,則某甲是否可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 須提供如何之債權證明文件 ?

 

案例分析

一、 法律依據與實務見解

(本案涉及抵押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要件,主要法律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34

                 強制執行法第342項明文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為有擔保物權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核心規定。

() 實務上,法院對於「權利證明文件」之認定,採取形式審查原則,其目的在於使執行法院得以確信債權與抵押權之存在,而非進行實體債權存否之終局判斷。相關判決見解如下:

  1. 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資格: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抵押權之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聲明參與分配,此為其法定權利。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98號判決,該判決明確指出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一般債權人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
  2. 所需證明文件之形式: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實務上認為不限於「執行名義」正本,亦非僅限於確定判決、和解筆錄或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其證明重點在於足以使執行法院形式上確認「抵押權存在」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與範圍」。

(1)      抵押權存在之證明:通常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可。參照胎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70號判決,法院認為抵押權人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為證明抵押權存在之重要文件。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17號判決亦指出,證明文件之形式不限於正本,影本若與登記資料相符,足以使執行法院確信,亦符合要件。

(2)      擔保債權之證明:此部分為實務上常見爭議。法院見解認為,抵押權人仍需提出文件以說明擔保債權之發生原因及數額,但此文件不必然需為「執行名義」。

01.     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已載明擔保債權之種類、金額及債務人,通常已具備形式證明力。參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被上訴人(抵押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務人簽發之本票,經法院審認後,即認定其已提出必要之證明。

02.     然而,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須另立借據或其他債權憑證(例如約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則抵押權人可能被要求提出該等借據、本票等文件,以「明瞭擔保債權之確定數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70號判決。

03.     反之,若僅提出支票、借據,但無法與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連結(例如借據之當事人、金額、時間與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範圍不符),或文件本身不足以證明債權數額(如工程契約書無法直接證明債權餘額),則可能被認定證明不足。參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5號判決。

  1. 實體爭議之處理:若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某甲之抵押權或其擔保債權之實體存否、範圍有爭執,此屬於實體事項之爭議,並非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時所能解決。異議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民事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8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案例,法院於該等訴訟中才會實質審究債權是否真實存在、是否屬抵押權擔保範圍等問題。執行程序本身僅作形式審查。

二、 案例事實

  1. 當事人法律地位

(1)      債務人:某乙(房屋所有權人、借款人)。

(2)      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丙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3)      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某甲(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4)      執行標的物:某乙名下之房屋(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1. 關鍵事實

(1)      某甲為系爭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此為依法登記之物權。

(2)      某甲對某乙享有債權(出資500萬元購屋),且此債權經設定為該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3)      丙銀行基於第一順位抵押權聲請拍賣房屋,執行程序已開啟。

  1. 爭點問題 (1) 某甲在法律上是否有權參與分配? (2) 某甲參與分配時,應向執行法院提供何種「債權證明文件」?是否需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

三、 案例分析

() 某甲是否可向法院參與分配?

結論:可以。

分析:某甲為經依法登記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屬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所稱「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依據該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98號判決請參照),抵押權人本於其物權之優先受償效力,有權在抵押物拍賣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且其權利不因未於一般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期限內聲明而受影響。因此,某甲得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 須提供之債權證明文件為何?是否需為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

結論:不需要先取得確定判決、和解筆錄或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執行名義。但必須提出足以使執行法院「形式上」確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在與範圍之文件。通常包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能說明擔保債權之文件(如借據、本票、匯款紀錄等)。

分析

  1. 文件性質非以「執行名義」為必要: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要求抵押權人提出的是「權利證明文件」,而非第1項一般債權人所需的「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兩者有別。實務上,抵押權人於執行程序開始後再另行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固屬常見,但並非參與分配之「前置要件」。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執行法院進行的是形式審查,只要文件形式上足以證明權利存在即可。
  2. 應備文件之具體內容

(1)      必備文件:用以證明「抵押權存在」之文件,即「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此為證明某甲為合法登記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最直接證據。

(2)      輔助文件:用以說明「擔保債權為何」之文件。此為關鍵,目的在使執行法院知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發生原因,以便製作分配表。

01.     理想情況: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明確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債務人:某乙」、「債權人:某甲」、「擔保債權種類:消費借貸」等具體內容,則該契約書本身可能已足夠。

02.     實務常見要求:然而,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70號判決所示,若契約書約定須另立借據,或實務上執行法院為求慎重,通常會要求抵押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如:某甲與某乙間之借據(載明借款500萬元用於購屋)、某甲匯款500萬元至購屋履約保證專戶或賣方帳戶之匯款憑證、或某乙為該筆債務所簽發之本票等。支票若已兌現,可作為付款證明;若未兌現,則其證明力較弱。

03.     文件不足之風險: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5號判決所示,若僅提出工程契約書而無法證明確切債權餘額,可能被認定證明不足。因此,某甲應盡可能提供能直接證明500萬元債權發生及存在的文件。

  1. 文件形式:依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17號判決見解,文件不限於正本,清晰的影本若與地政機關之抵押權登記資料相符,通常即為已足。
  2. 實體爭議之後續救濟:倘若丙銀行或其他債權人質疑某甲這500萬元債權是否真實存在(例如主張是贈與而非借貸),或質疑該債權是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此為實體爭議。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階段不會不應對此做出實質判斷。異議人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1**規定,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民事法院審理該債權之實體問題。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即為債權人爭執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真實存在之案例。

() 建議

   某甲應立即備齊以下文件,向執行法院遞狀「聲明參與分配」:

  1. 聲明參與分配狀
  2.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3.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請特別注意契約書上關於擔保債權範圍、金額的記載)。
  4. 債權證明文件:強烈建議提供500萬元的借據(載明借款目的為購買系爭房屋),以及相對應的金流證明(如銀行匯款單據)。若某乙曾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亦可一併附上。
  5. 某甲之身分證明文件

() 總結某甲無須等待或先行取得任何法院的確定判決或裁定。只要提出上述文件,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認為足以證明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及所擔保債權之概況後,即應將其列入分配表。後續若有任何實體爭執,將透過分配表異議之訴的管道解決。

 

2026年2月25日 星期三

法律新聞學堂 / 當債務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遭法院扣押時,符合特定資格之利害關係人,如何行使「保單介入權」,從而維繫原保險契約之效力,避免保障喪失?

 一、法律規範

(保單介入權之法源依據 

1. 保險法第123條之2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特定資格之人得行使介入權

2. 該法條明定,行使介入權之目的在於「變更為新要保人」,使保險契約得以延續。

(介入權人之資格限制 

1.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1項,得行使介入權的人,限於以下三類:

(1) 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例如被保險人本人或其家屬)。

(2) 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3)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

2. 此規定旨在確保介入權人與被保險人間存在密切利害關係,以符合保險利益原則。

(行使介入權之實體要件 

1. 取得書面同意:必須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

2. 支付相當對價:需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解約金額度」。

3. 書面通知保險人完成支付後,應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時發生

(行使介入權之程序與除斥期間 

1. 保險法第123條之22項規定,介入權人必須在法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之行為。

2. 此三個月期間為除斥期間逾期未行使則權利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72號判決請參照)

 3. 行使流程包括:洽詢保險公司取得文件à提出申請à依保險公司提供之預計解約金金額及執行法院提供之繳款資訊進行繳款à最後書面通知保險公司辦理變更。

----------------------------------

二、 案例事實與爭點

(發生介入權之事實情境

 1. 要保人因債務無法清償,其持有之人壽或年金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遭法院核發扣押命令

2. 此情境符合保險法第123條之21所定「解約金債權經扣押」之要件,為介入權行使之法定事由

(實務上可能產生之爭點 

1. 介入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在收到扣押命令等文件後三個月內啟動並完成介入權行使程序?若否,則權利消滅。此為實務上關鍵爭點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72號判決請參照)

2. 保險契約是否為可執行標的:在考慮行使介入權前,債務人可能先爭執保單是否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法院實務見解認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屬於要保人之財產權,原則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除非其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1項所定之生活必需標準

 3. 執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債務人亦可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強制執行法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主張執行保單解約金將影響其生存權或最低生活保障而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26號、114年度抗字第772號判決請參照)

-----------------------------------------------

三、 結論    (法律效果與建議行動方案)

(行使介入權之法律效果

 1. 成功行使介入權後,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將變更為行使權利之介入權人

2. 契約效力繼續維持,債權人將無法再對該張已變更要保人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從而達到「維繫保險保障」之核心目的。

(介入權與其他救濟途徑之關係 

1. 依金管會提醒及實務見解,債務人面臨保單被扣押時,可採取之多層次救濟途徑包括:

(1) 與債權人協商:嘗試達成清償協議。

(2) 向法院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執行命令或方法聲明異議,例如主張執行違反比例原則或該保單屬不可執行之財產

(3) 行使保單介入權:由符合資格之親友代為償付解約金,以保留保單。

2. 介入權是獨立於聲明異議之外的一種「實體權利行使」,其目的不在否定執行命令的合法性,而在透過履行一定條件(支付解約金)來「贖回」保單的契約地位

(給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具體建議 

1. 即時行動,注意三個月除斥期間:收到法院扣押命令後,應立即評估並啟動介入權行使程序,避免權利因逾期而消滅。

2. 確認保單性質解約金數額:首先確認保單是否為人壽或年金保險,並向保險公司查詢確切的「預計解約金」金額,以評估行使介入權之成本。

3. 尋求符合資格之介入權人:協調配偶、父母、子女、受益人或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之人,取得其同意擔任新要保人。

4. 備齊文件並完成支付:依保險公司及執行法院指示,備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意書等文件,並將相當於解約金之款項支付至指定帳戶。

5. 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完成變更:支付完成後,務必以書面正式通知保險公司辦理要保人變更,變更生效後保單即獲得保障。

() 總結:保單介入權是保險法於民國1146月修法後提供債務人及其親屬的一項重要保障機制。其核心在於「以金錢換取契約存續」,讓有長期保障需求的保單不因債務問題而必然失效。然而,此權利有嚴格的三個月除斥期間限制,且行使過程涉及與保險公司、執行法院的溝通及款項支付,程序要求明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必須把握時效,積極行動,方能有效運用此制度維繫保險保障。

------------------------------------

新聞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會

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no=202510210002&dtable=News








 

 

 

2025年12月22日 星期一

法律法律新聞精要 / 欠稅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阻礙執行時,國稅局得否依法代位請求法院裁定分割後 繼續執行 ?

一、法律依據與實務見解

() 稅捐保全與執行之法律依據

  1. 稅捐稽徵法第24條: (1)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六條及信託法第七條規定。 (2)  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2. 遺產分割之權利基礎 (1)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2) 此權利為繼承人對其他繼承人得請求之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故得為代位權行使之標的。

() 實務見解與函釋

  1. 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稅捐機關代位行使納稅義務人之權利,須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要件,即債務人(欠稅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影響債權人(稅捐機關)之稅捐債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99 判決判決中,法院認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之保全措施旨在確保稅捐債權,與執行程序相關。
  2. 稅捐保全措施之目的:稅捐稽徵機關為確保稅捐債權之實現,得採取必要之保全措施。參照(66)函民字第 01817 號函釋指出,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所為之財產禁止處分,屬保全程序之一環,旨在防止脫產。此目的與代位行使分割權利以利後續拍賣執行,具有相同之保全與實現債權之性質。
  3. 公同共有財產之執行障礙:公同共有財產在分割前,其應有部分抽象存在,難以單獨拍賣或執行,構成強制執行之實務障礙。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為排除此障礙之合法手段。

-----------------------------

二、案例事實

() 欠稅事實與執行困境

  1. 納稅義務人甲君滯欠綜合所得稅逾新臺幣600餘萬元,經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2. 甲君名下主要可供執行財產為一筆因其父死亡而繼承取得、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土地。
  3. 在未經協議分割或法院裁判分割前,該公同共有土地難以單獨就甲君之應有部分進行拍賣,嚴重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 納稅義務人之行為

  1. 稅捐稽徵機關多次通知甲君應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即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以利後續執行。
  2. 甲君對此怠於辦理,主觀上不作為,客觀上導致國家稅捐債權無法透過拍賣程序獲得清償。

----------------------------

三、法律效果與執行程序

() 稅捐機關得採取之法律行動

  1. 代位權之發動:因甲君怠於行使其依民法第1164條所得行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已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實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符合民法第24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所定之代位權行使要件。
  2. 提起代位分割訴訟:稅捐機關得以自己名義,代位甲君向管轄法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

() 訴訟後之法律效果

  1. 變更產權狀態:經法院判決(或和解)分割確定後,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型態將從「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甲君取得明確、可分離之應有部分。
  2. 排除執行障礙:甲君之應有部分成為獨立、可特定之執行標的,行政執行分署得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對該分別共有之持分進行查封、拍賣。
  3. 清償欠稅:拍賣所得價金於清償執行費用後,將用以抵繳甲君所滯欠之稅款。

() 實務提醒與重要性

  1. 稅捐機關之積極作為:此案例顯示稅捐機關為維護租稅公平與國家債權,得依法採取積極之法律行動,不因納稅義務人消極不作為而束手無策。
  2. 納稅義務人之風險:納稅義務人若消極不處理共有財產,意圖阻礙執行,稅捐機關得透過代位訴訟程序化被動為主動,最終仍能實現稅捐債權。此舉亦可能使納稅義務人額外負擔訴訟相關費用。
  3. 法律依據明確:本案行動係基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準用民法第242(代位權)及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明確法律授權,具有堅實的法源基礎。

------------------------------

資訊來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新聞









cntId=519c85dc5d0d4317b58459fbbd12d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