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據與實務見解
(一) 稅捐保全與執行之法律依據
- 稅捐稽徵法第24條: (1)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六條及信託法第七條規定。 (2) 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遺產分割之權利基礎: (1)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2) 此權利為繼承人對其他繼承人得請求之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故得為代位權行使之標的。
(二) 實務見解與函釋
- 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稅捐機關代位行使納稅義務人之權利,須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要件,即債務人(欠稅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影響債權人(稅捐機關)之稅捐債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99 號 判決判決中,法院認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之保全措施旨在確保稅捐債權,與執行程序相關。
- 稅捐保全措施之目的:稅捐稽徵機關為確保稅捐債權之實現,得採取必要之保全措施。參照(66)函民字第 01817 號函釋指出,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所為之財產禁止處分,屬保全程序之一環,旨在防止脫產。此目的與代位行使分割權利以利後續拍賣執行,具有相同之保全與實現債權之性質。
- 公同共有財產之執行障礙:公同共有財產在分割前,其應有部分抽象存在,難以單獨拍賣或執行,構成強制執行之實務障礙。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為排除此障礙之合法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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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事實
(一) 欠稅事實與執行困境
- 納稅義務人甲君滯欠綜合所得稅逾新臺幣600餘萬元,經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 甲君名下主要可供執行財產為一筆因其父死亡而繼承取得、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土地。
- 在未經協議分割或法院裁判分割前,該公同共有土地難以單獨就甲君之應有部分進行拍賣,嚴重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 納稅義務人之行為
- 稅捐稽徵機關多次通知甲君應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即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以利後續執行。
- 甲君對此怠於辦理,主觀上不作為,客觀上導致國家稅捐債權無法透過拍賣程序獲得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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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效果與執行程序
(一) 稅捐機關得採取之法律行動
- 代位權之發動:因甲君怠於行使其依民法第1164條所得行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已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實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符合民法第24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所定之代位權行使要件。
- 提起代位分割訴訟:稅捐機關得以自己名義,代位甲君向管轄法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
(二) 訴訟後之法律效果
- 變更產權狀態:經法院判決(或和解)分割確定後,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型態將從「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甲君取得明確、可分離之應有部分。
- 排除執行障礙:甲君之應有部分成為獨立、可特定之執行標的,行政執行分署得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對該分別共有之持分進行查封、拍賣。
- 清償欠稅:拍賣所得價金於清償執行費用後,將用以抵繳甲君所滯欠之稅款。
(三) 實務提醒與重要性
- 稅捐機關之積極作為:此案例顯示稅捐機關為維護租稅公平與國家債權,得依法採取積極之法律行動,不因納稅義務人消極不作為而束手無策。
- 納稅義務人之風險:納稅義務人若消極不處理共有財產,意圖阻礙執行,稅捐機關得透過代位訴訟程序化被動為主動,最終仍能實現稅捐債權。此舉亦可能使納稅義務人額外負擔訴訟相關費用。
- 法律依據明確:本案行動係基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及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明確法律授權,具有堅實的法源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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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來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