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規範
(一) 保單介入權之法源依據
1.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特定資格之人得行使介入權。
2. 該法條明定,行使介入權之目的在於「變更為新要保人」,使保險契約得以延續。
(二) 介入權人之資格限制
1.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得行使介入權的人,限於以下三類:
(1) 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例如被保險人本人或其家屬)。
(2) 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3)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
2. 此規定旨在確保介入權人與被保險人間存在密切利害關係,以符合保險利益原則。
(三) 行使介入權之實體要件
1. 取得書面同意:必須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
2. 支付相當對價:需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
3. 書面通知保險人:完成支付後,應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時發生。
(四) 行使介入權之程序與除斥期間
1.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2項規定,介入權人必須在法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之行為。
2. 此三個月期間為除斥期間,逾期未行使則權利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72號判決請參照)
3. 行使流程包括:洽詢保險公司取得文件à提出申請à依保險公司提供之預計解約金金額及執行法院提供之繳款資訊進行繳款à最後書面通知保險公司辦理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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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案例事實與爭點
(一) 發生介入權之事實情境
1. 要保人因債務無法清償,其持有之人壽或年金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遭法院核發扣押命令。
2. 此情境符合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所定「解約金債權經扣押」之要件,為介入權行使之法定事由。
(二) 實務上可能產生之爭點
1. 介入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在收到扣押命令等文件後三個月內啟動並完成介入權行使程序?若否,則權利消滅。此為實務上關鍵爭點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72號判決請參照)。
2. 保險契約是否為可執行標的:在考慮行使介入權前,債務人可能先爭執保單是否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法院實務見解認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屬於要保人之財產權,原則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除非其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之生活必需標準。
3. 執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債務人亦可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強制執行法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主張執行保單解約金將影響其生存權或最低生活保障而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26號、114年度抗字第772號判決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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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結論 (法律效果與建議行動方案)
(一) 行使介入權之法律效果
1. 成功行使介入權後,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將變更為行使權利之介入權人。
2. 契約效力繼續維持,債權人將無法再對該張已變更要保人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從而達到「維繫保險保障」之核心目的。
(二) 介入權與其他救濟途徑之關係
1. 依金管會提醒及實務見解,債務人面臨保單被扣押時,可採取之多層次救濟途徑包括:
(1) 與債權人協商:嘗試達成清償協議。
(2) 向法院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執行命令或方法聲明異議,例如主張執行違反比例原則或該保單屬不可執行之財產。
(3) 行使保單介入權:由符合資格之親友代為償付解約金,以保留保單。
2. 介入權是獨立於聲明異議之外的一種「實體權利行使」,其目的不在否定執行命令的合法性,而在透過履行一定條件(支付解約金)來「贖回」保單的契約地位。
(三) 給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具體建議
1. 即時行動,注意三個月除斥期間:收到法院扣押命令後,應立即評估並啟動介入權行使程序,避免權利因逾期而消滅。
2. 確認保單性質與解約金數額:首先確認保單是否為人壽或年金保險,並向保險公司查詢確切的「預計解約金」金額,以評估行使介入權之成本。
3. 尋求符合資格之介入權人:協調配偶、父母、子女、受益人或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之人,取得其同意擔任新要保人。
4. 備齊文件並完成支付:依保險公司及執行法院指示,備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意書等文件,並將相當於解約金之款項支付至指定帳戶。
5. 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完成變更:支付完成後,務必以書面正式通知保險公司辦理要保人變更,變更生效後保單即獲得保障。
(四) 總結:保單介入權是保險法於民國114年6月修法後提供債務人及其親屬的一項重要保障機制。其核心在於「以金錢換取契約存續」,讓有長期保障需求的保單不因債務問題而必然失效。然而,此權利有嚴格的三個月除斥期間限制,且行使過程涉及與保險公司、執行法院的溝通及款項支付,程序要求明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必須把握時效,積極行動,方能有效運用此制度維繫保險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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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