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據
(一) 主要法規:
1.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2. 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設置之各類公共設施用地,如道路、公園、學校、市場等。
(二) 法規適用核心:
1. 免稅之適用,必須同時符合兩大要件:
1. 土地性質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2. 該土地「尚未被徵收前」發生移轉。
2. 換言之,免稅規定係適用於「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來將以徵收方式取得者」。(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請參照)
3. 依實務見解,此處之「徵收」係指政府以公權力強制取得土地之方式,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定義,係指留待將來由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以徵收、區段徵收等方式取得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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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案例事實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
1. 依財稅局說明及法院實務見解,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都市計畫程序劃設,並留待將來由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換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未來將由政府或相關機構徵收取得之土地」。(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29號判決請參照)
2.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重要證明文件,其上須載明該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且取得方式註記為「徵收」、「區段徵收」或「未明文規定方式取得」。
(二) 取得方式為關鍵區分標準:
1. 得適用免稅之取得方式:土地未來預定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此為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所涵蓋。亦即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免稅要件,即因其屬於未來將由政府徵收取得之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請參照)
2. 不得適用免稅之取得方式:土地係以「市地重劃」或「容積移轉」方式提供或取得。
(1)市地重劃: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條件。
(2)容積移轉:以容積移轉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園用地),因其取得方式非屬「徵收」,故不符合免稅要件。
(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6號、及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請參照)
3. 土地用途變更之影響:若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如變更為市場用地)後再移轉,則無免稅之適用,應按一般稅率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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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結論
(一)
免稅與否之核心判斷: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時能否免徵土地增值稅,其關鍵不在於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而在於該土地「未來預定之取得方式」。
(二) 具體結論:
1.
若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其未來係預定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式由政府取得,則於被徵收前之移轉,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2.
若該公共設施用地係透過「市地重劃」或「容積移轉」等方式提供或取得,因其不具有未來將被政府「徵收」之性質,故其移轉時不符合免稅要件,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此為台灣稅捐實務上明確之見解,相關判決如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02號、105年度判字第376號、105年度判字第375號均持此一看法。
3.
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移轉時,負有主動勾選適用免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載明取得方式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協力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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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