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重點節錄)
1、公證遺囑-「口述」之法定要件: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及第1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口述」遺囑意旨,係以口頭陳述、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頭、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係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