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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8日 星期五

公證遺囑以持筆方式在字卡上劃叉或以點頭之方式進行回應,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所規定應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法定要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重點節錄)

1、公證遺囑-「口述」之法定要件: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及第1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口述」遺囑意旨,係以口頭陳述、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頭、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係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2、「口述」應以「口頭陳述」、「言詞」之方式為遺囑,不得以其他方式代替

被繼承人無法且未以言語「口述」遺囑內容,而係由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後,被繼承人以持筆方式在字卡上劃叉或以點頭之方式進行回應,以製作公證遺囑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於公證人前,並非以「口頭陳述」、「言詞」之方式為遺囑,自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所規定應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法定要件。上訴人雖抗辯因時空變遷,可以科學之方式確認立遺囑人之真意,故其以字卡、點頭方式確認,應可認符合「口述」要件云云。然立各種遺囑之要件,民法第1190條至1195條已明白規定,自不容許以其他方式代替之,至於既有法律規定無法符合人民需求,則為另修法或立法之問題,上訴人抗辯可以口卡、身體語言代替「口述」遺囑意旨要件,尚無可採。


3、僅為簡單「要」或「不要」之單字,仍與以「口頭陳述」、「言詞」為遺囑意旨情形有別

至於上訴人抗辯:立系爭遺囑所拍攝光碟內容中,被繼承人明顯開口說話之部分,有「好,我知道」,「我都知道」「好」「不要」「田」之語云云,縱認證人可依唇語方式,認定被繼承人所欲表達之意思,惟民法第1191條已明確規定公證遺囑,需由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即以「口頭陳述」、「言詞」之方式為之,而不得以其他身體語言代替,則被繼承人縱有微弱發聲為前述簡單「要」或「不要」之單字,尚與以「口頭陳述」、「言詞」為遺囑意旨情形有別,故與公證遺囑「口述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