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10月31日第16次刑事庭會議通過決議一則
公(發)布日:106年11月16日
會議日期:106年10月31日
討論事項:
106年刑議字第5號提案
刑八庭(原刑九庭)提案:
刑法第48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則裁判前,苟依卷內前案紀錄等資料已足資發覺為累犯,惟裁判時因疏漏,致未於判決時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嗣裁判確定後,得否依刑法第48條前段更定其刑,有下列二說:
甲說:否定說
一、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
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
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
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
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
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
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
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
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
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
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
目的性限縮適用。
二、本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雖表示:刑法第48條前段所謂「發覺」,應指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
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
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
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等旨。惟該案所示事實,乃因被告身分證編號重
編,原審卷內所附之錯誤身分證編號紀錄表內並無前案判決紀錄等原因,致事
實審原得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發覺為累犯,卻於審判
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核與本例所討論者,
案情顯然不同,自難援引。
乙說:肯定說
一、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
「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
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
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
規定論 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
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
二、裁判,乃法院、法官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應經宣示、送達而發生效力,是法院
究有無發覺被告係屬累犯,自應以裁判為準。又判決確定後,不得再就案件有
所爭執,其不特為保持訴訟之安定性所必要,亦為設置裁判制度之本意,然裁
判係出於法官,自不可能完全無瑕疵,如有錯誤或因特殊情形,經變更其判斷
之內容者,其既判力亦非永久不變,是訴訟上乃有非常上訴、聲請更定其刑等
救濟途徑,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明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審判係違
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核其法條
用語與更定其刑制度相同,則苟依否定說見解,就非常上訴制度豈非亦得致有
原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原審已足以發覺違背法令,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
致無從提起非常上訴之結論。況依否定說,似僅肯認於類如被告身分證編號重
編,致原審卷內所附之錯誤身分證編號紀錄表無前案判決紀錄等原因,並致實
際上無從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始有本條適用,惟此將本條之適用區分為究係法
官或行政人員之疏失而有不同,其區分標準顯乏所據。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