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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15日 星期五

中華民國-10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106年5月16日10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公布日期】106年6月16日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6年5月16日10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六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1則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六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三九號

判例要旨

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雖明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惟必須先以書面依商務仲裁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由當事人簽名,始為相當,否則不生效力。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之證券,難謂係當事人雙方簽訂書面之商務仲裁契約,自無依該證券之記載而主張適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餘地。

相 關 法 條 :仲裁法第一條、第四條(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仲裁法已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