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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16日 星期一

中華民國-制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中華民國-制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布日期:107-02-14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627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總則
1    
為推動住宅及都市更新政策,促進居住環境改善,提升都市機能,
增進公共利益,達到都市永續發展目標,特設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
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2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內政部。
內政部得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3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社會住宅之受託管理。
           二、都市更新事業之整合及投資。
           三、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
           四、受託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之公開評選及其後

                  續履約管理業務。
           五、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不動產之管理及營運。
           六、住宅、都市更新之資訊蒐集、統計分析、研究規
                劃、可行性評估及教育訓練。
           七、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業務。
           八、其他與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相關之業務。
4
本中心經費及資產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中央都市更新、住宅及新市鎮開發基金等相關營

                  建建設基金之提撥。
           三、政府捐贈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
           四、價購取得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
           五、國內外公立機構之捐贈。
           六、本中心實施、營運、投資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事

                  業之收入。
           七、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八、土地、建築物及其他服務設施處分、收益等收
               入。


           九、其他收入。
5
本中心受託辦理社會住宅管理、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投資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業務,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
業、採購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
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
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章
組織
6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
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住宅、都市更新、法律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

                  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人數專任者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7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
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住宅、都市更新、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

                  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8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期滿得續聘一次。



但本條例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董事,其中七人之任期為二年;第
一次任命之監事,其中二人之任期為二年。


代表政府機關(構)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

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

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時為止。
9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
議、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

                  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

                  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

               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

                  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

                  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

                  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
               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

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10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專任,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
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
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

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

更換。
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
11
本中心專任董事及監事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之董事及
監事,均為無給職。
12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及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執行長之任免。
           四、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規章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13
董事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
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同意。
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14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15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
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16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

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所有之土地或建築物,位於本中心社會住宅
興建個案或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者,董事、監事應向董事會報告,
並不得參與董事會就該個案之審議。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配偶或其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二親等內之親屬。
           三、本人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本人、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17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及其他

交易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
18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
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
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於執行長準用之。
19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
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
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
務。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
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20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與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
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21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計畫、受託辦理社會住宅管理、擔                   

                  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投資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及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
          果及決算報告書之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聘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

                  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                   
          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

          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定。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22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

中心之績效評鑑;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
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

定之。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23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24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
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
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
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25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
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經決算報告後,現金盈餘超過新臺幣一百五
十億元時,應適度提撥回中央都市更新、住宅及新市鎮開發基金等相關營建建設基金。
26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
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
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27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得由政府機關(構)
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捐贈。
           二、出租。
           三、無償提供使用。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之需要得以政府機關核撥或自有經費價購公有
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物之價
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

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設立後因受託辦理社會住宅業務之需要,得由政府機關捐贈公有不動產。但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採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之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
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
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之公有不動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
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
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用途廢止

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有不動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

自有財產。
28
本中心以自有資產作為舉債擔保,應經董事會同意。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
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

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29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
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前項採購,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
外,不適用該法之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30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
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
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
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五章
附則
31
本中心為執行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經監督機關同意後,得
向登記機關申請取得戶籍資料或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
之第一類謄本資料,並繳納相關規費。
依前項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取得之資料,不得做其他目的外使用,
其蒐集、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範圍及要件,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32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33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
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
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34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