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2019年1月31日 星期四

中華民國-修正保險法第 165 條


修正保險法條文

()布日期:
20191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800002751 
令修正公布第 165  條條文

165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