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保險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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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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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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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8000027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6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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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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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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