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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政訴訟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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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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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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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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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8061號令修正公布第204、205、207、23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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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7003223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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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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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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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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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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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判決,應於行政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行政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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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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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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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經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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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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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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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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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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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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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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