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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23日 星期三
中華民國-修正貨物稅條例第32條
修正貨物稅條例條文
公
(
發
)
布日期:
2018
年
11
月
21
日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7001253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
第
32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一、
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二、
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
三、
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
四、
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
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
六、
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
七、
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八、
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九、
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十、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十一、
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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