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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證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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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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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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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26、30、33、74~7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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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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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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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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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滿七十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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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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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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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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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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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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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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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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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但因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受免職處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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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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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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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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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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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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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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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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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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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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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遴選民間之公證人,應審酌其品德、能力及敬業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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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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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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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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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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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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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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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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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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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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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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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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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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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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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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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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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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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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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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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法第七章之罪經裁判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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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經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亦應予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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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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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語言,或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使用文字表達意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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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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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人為視覺障礙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經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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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前項情形而經請求人請求者,亦應使見證人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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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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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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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其授權行為或授權書如未經公、認證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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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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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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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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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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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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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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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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