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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29日 星期一

中華民國-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 2、25、57 條條文


修正發展觀光條例條文
()布日期:
20190619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61141 
令修正公布第 2255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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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
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
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
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
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
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
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
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
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
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
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
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
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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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57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