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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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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
2020年0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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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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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 |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9000642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19、26 條條文;增訂第 10-2、40-1 條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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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 |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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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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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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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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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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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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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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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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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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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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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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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
前條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定之外國公司,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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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保護基金應以購入政府債券或存入金融機構之方式保管。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合計不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為下列方式之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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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購置自用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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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投資上市、上櫃或興櫃有價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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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其他有利基金保值之投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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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基金用於前項第一款之總額,不得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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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二款投資每家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之原始投資股數不得超過一千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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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調處成立者,保護機構應作成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送請保護機構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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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因調處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定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保護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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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有前項情形外,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調處書應予核定。法院核定後,應將經核定之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發還保護機構,並由保護機構將經核定之調處書送達當事人。調處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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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法院核定之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並得就原調處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申請調處時已經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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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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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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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1 條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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