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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
2021年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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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 |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553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3、81、148、149、151
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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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本條文 |
20210531 |
20181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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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條 (修正) |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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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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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
一、 |
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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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
二、 |
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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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
三、 |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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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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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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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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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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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一、 |
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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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
二、 |
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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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
三、 |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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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
四、 |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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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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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條 (修正) |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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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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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
一、 |
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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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
二、 |
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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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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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
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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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一、 |
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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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
二、 |
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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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
三、 |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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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
四、 |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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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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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條 (修正) |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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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9條 (修正) |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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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
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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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條 (修正) |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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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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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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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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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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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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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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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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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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