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據與實務見解
(一) 契稅條例相關規定
- 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
- 契稅條例第2條前段: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佔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二) 財政部函釋
財政部92年7月17日臺財稅字第0920454786號函:明確指出若以第三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繳納契稅,原土地提供者無需繳納契稅。
(三) 相關判決見解
- 合建分屋與合建分售之區別:根據91年度判字第1730號、90年度判字第402號、92年度訴字第1035號等判決,法院認為「合建分屋」模式下,地主以土地與建商交換房屋,應課徵「交換契稅」;而「合建分售」模式則不同。
- 起造人名義關鍵性:92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強調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決定契稅納稅義務人,若地主非起造人,則無需繳納契稅。
- 銷售模式差異:89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指出「合建分售」是「地主賣地、建商賣屋」各自銷售,不同於「合建分屋」的交換關係。
------------------------------------
二、案例事實分析
(一) 合建分售之模式
- 建商單獨為建造執照起造人
- 建築完成後,地主與建商各自銷售自己部分(地主賣地、建商賣屋)
- 地主與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 建商與買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
(二) 「合建分售」 與 「合建分屋」的區別
- 產權移轉方式不同:「合建分售」是各自銷售,「合建分屋」是互相交換。
- 納稅義務不同:「合建分售」模式地主無房屋產權取得,「合建分屋」則有。
- 契約關係性質不同:「合建分售」屬各自獨立銷售行為,「合建分屋」屬互易行為。
-------------------------------------
三、結論
- 「合建分售」地主不需申報契稅:在「合建分售」模式下,地主僅銷售土地而非取得房屋所有權,且非建造執照起造人,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相關實務判決見解,地主無需申報繳納契稅。
- 納稅義務人為起造人:契稅申報義務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即建商)負責,地主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不在契稅課徵範圍內。
- 與「合建分屋」法律效果不同:此結論與合建分屋模式(如91年度判字第1730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402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所示)產生不同法律效果,關鍵在於產權是否實際移轉及起造人名義。
- 實務操作注意事項:地主應確保契約明確約定為「合建分售」模式,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建商」,且實際銷售時確實採「地主賣地、建商賣屋」方式,方能適用免徵契稅規定。
-------------------------------
新聞參考: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