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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14日 星期一

房產新聞精要 / 「合建分售」與「 合建分屋」有何不同? 地主要否申報繳納「契稅」?

一、法律依據與實務見解

() 契稅條例相關規定

  1. 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
  2. 契稅條例第2前段: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佔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 財政部函釋

        財政部92717日臺財稅字第0920454786號函:明確指出若以第三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繳納契稅原土地提供者無需繳納契稅

() 相關判決見解

  1. 合建分屋與合建分售之區別:根據91年度判字第1730號、90年度判字第402號、92年度訴字第1035號等判決,法院認為合建分屋模式下,地主以土地與建商交換房屋,應課徵交換契稅;而合建分售模式則不同
  2. 起造人名義關鍵性92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強調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決定契稅納稅義務人,若地主非起造人,則無需繳納契稅
  3. 銷售模式差異89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指出合建分售地主賣地、建商賣屋各自銷售,不同於合建分屋的交換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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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事實分析

() 合建分售之模式

  1. 建商單獨為建造執照起造人
  2. 建築完成後,地主與建商各自銷售自己部分地主賣地、建商賣屋
  3. 地主與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4. 建商與買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

() 合建分售 合建分屋的區別

  1. 產權移轉方式不同:合建分售各自銷售合建分屋互相交換。
  2. 納稅義務不同:合建分售模式地主無房屋產權取得,合建分屋則有。
  3. 契約關係性質不同:合建分售屬各自獨立銷售行為,合建分屋屬互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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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結論

  1. 合建分售地主不需申報契稅:在合建分售模式下,地主僅銷售土地而非取得房屋所有權,且非建造執照起造人,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相關實務判決見解,地主無需申報繳納契稅。
  2. 納稅義務人為起造人:契稅申報義務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即建商)負責,地主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不在契稅課徵範圍內。
  3. 合建分屋法律效果不同:此結論與合建分屋模式(如91年度判字第1730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402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所示)產生不同法律效果,關鍵在於產權是否實際移轉及起造人名義
  4. 實務操作注意事項:地主應確保契約明確約定為合建分售模式,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建商,且實際銷售時確實採地主賣地、建商賣屋方式,方能適用免徵契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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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參考: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