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據與實務見解
(一) 法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1)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2)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此條文明確賦予「他造當事人」獨立聲明承受訴訟的權利,不論其是否為共有人或利害關係人。
- 立法意旨: 此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不致因一方當事人死亡或喪失訴訟能力而無限期延宕,影響訴訟經濟及他造當事人的權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02號判決請參照)
(二) 實務見解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02號判決明確指出:「上訴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承受訴訟,若未聲明,法院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等規定,當事人死亡或喪失訴訟能力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本人聲明承受訴訟。惟若繼承人未聲明,法院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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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事實分析
(一) 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的適用情況
- 當事人死亡時:
(1) 具體事實:在共有物分割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2) 法律適用:他造當事人為促使訴訟續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聲明由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02號判決認定此種情況符合聲明承受訴訟的要件。
-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時:
(1) 具體事實:訴訟中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喪失代理權,而新的法定代理人未及時聲明承受訴訟。
(2) 法律適用:他造当事人得聲明承受訴訟,以避免程序久停。此雖非法定代理人本人,但為維護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他造當事人得為此聲明。
- 訴訟標的移轉時:
(1) 具體事實: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
(2) 法律適用:他造當事人得聲明由該第三人承當訴訟。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指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第三人,原則上對訴訟無影響,惟經兩造同意第三人得承當訴訟。」
(二) 為何不直接聲請法院命承受或依職權處理?
- 程序主動性差異:
(1) 聲明承受訴訟:是他造當事人的「權利」,可主動推動程序進行。 (2) 聲請法院命承受或法院依職權處理:屬於法院的職權或需當事人聲請後才處理。
- 時效性考量:
(1) 他造当事人聲明承受可更快促使程序續行,避免等待法院依職權處理的時間延宕。
(2) 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02號判決強調訴訟程序應及時續行,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 舉證責任分擔:
(1) 他造當事人通常較了解對造情況,能提供更完整的繼承人資訊。
(2) 此有助於法院迅速審查並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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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體案例說明
(一) 案例事實: 甲、乙、丙三人共有土地,甲訴請裁判分割。訴訟進行中乙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B1、B2。B1、B2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承受訴訟。
(二) 法律適用分析
- 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
(1) 甲(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聲明「由B1、B2承受乙之訴訟地位」。
(2) 法院經審查後,如符合要件應裁定准許。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類似案例。
- 為何不聲請法院命承受:
(1) 甲雖亦可聲請法院命B1、B2承受訴訟,但聲明承受更為直接有效。 (2)
此為法律明定之權利,程序上較為簡便。
- 法院依職權處理:
(1) 若甲未聲明,法院亦得依職權裁定命B1、B2承受訴訟。
(2) 但實務上多會等待他造當事人先為聲明,以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三) 案例結論: 在本案例中,甲作為他造当事人,得主動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聲明由B1、B2承受訴訟。此聲明經法院審查符合要件後,應裁定准許,訴訟程序由B1、B2續行。此種方式較聲請法院命承受或等待法院依職權處理更為迅速有效,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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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總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及相關判決見解,他造當事人無論是否為共有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對造當事人死亡、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時,均得主動聲明承受訴訟。此為法律賦予的程序權利,目的在促進訴訟效率,避免程序延宕。實務上建議他造當事人主動聲明承受,較聲請法院處理更為迅速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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