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律規範
(一)
擴大書面審核制度之適用要件:
1.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營利事業適用擴大書審,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 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特定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2) 書表齊全。
(3) 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規定標準以上。
(4) 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額。
2.
適用擴大書審之營利事業,仍負有依法設置帳簿、取得與保存憑證,以及依規定辦理扣免繳申報之義務。此為制度適用之基本前提,並非免除其誠實申報義務。
(二)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法律規定:
1.
依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2.
該法條明確揭示免罰之三大要件:
(1) 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2) 未經檢舉。
(3) 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
3.
此為鼓勵納稅義務人主動更正錯誤、補繳稅款之「自首免罰」條款。
(三)
相關實務見解:
1.
關於「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實務見解認為,當稽徵機關已掌握涉及違章之具體事證並開始進行瞭解時,即屬「進行調查」。參照94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法院認為「所稱『進行調查』,應指稽徵機關已掌握涉及違章之相關證據,開始進行進一步瞭解之行為」。
2.
自動補報補繳必須在調查開始「之前」完成,始能免罰。若在稽徵機關開始調查後才補報,縱使納稅義務人係出於自願,亦不符合免罰規定。參照96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上訴人於稽徵機關調閱申報案(調查基準日)後才申請更正,法院即認定不符合免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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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事實
- A公司為經營提供勞務之營利事業,其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擴大書審制度辦理結算申報。
- 然而,A公司在申報過程中,未據實辦理薪資扣繳申報,此行為構成違反所得稅法扣繳義務之違章事實。
- 該違章事實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被A公司自行發現。
- A公司遂於上述「未經檢舉及調查」之狀態下,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該漏報之扣繳申報事項,並補繳所漏稅款及依法加計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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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結論
(一) A公司雖適用簡便之擴大書審制度申報營所稅,但此制度並未免除其依法辦理扣繳申報之義務。其未據實辦理薪資扣繳申報,已構成違章行為,應受所得稅法相關罰則處罰。
(二) 然而,由於A公司之違章行為,係在「未經檢舉」且「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情況下,由A公司主動發現並「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
(三) 此情形完全符合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定之免罰要件。
(四) 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對於A公司此部分違反扣繳義務之行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其罰鍰。
資訊來源: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新聞